(2014)松行初字第2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松行初字第24號
原告馮福林。
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乾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斌,鎮長。
委托代理人吳煒,副鎮長。
委托代理人曾大鵬,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福林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洞涇鎮政府”)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洞涇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煒、曾大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拆違決定”),認定原告在松江區洞涇鎮某公路某甲號門衛室北間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和《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拆違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責令原告馮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時前自行拆除違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3月3日,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馮福林訴稱:被告作出的被訴拆違決定主要證據不足,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原告沒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被告責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以30,000元向洞涇鎮某村村委會購買,該村委會下屬單位上海松江某廠出具了收據;后為辦理房屋產權證,于1997年12月6日向上海某貿易城支付了1,500元。原告購買該建筑物用于開設某摩配經營部,且依法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后變更為某彩鋼板經營部,經營至今。2011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村鎮建設管理辦公室出具房屋產權證明,確認該建筑物可作為生產經營房使用。被告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作出被訴拆違決定,而該法律規定處罰的執法對象應為違法建設人,而原告并非違法建設人,只是購房人,故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象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另,依據《拆違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先履行報告職責后,由上級部門責成拆違實施部門具體實施,而不應由被告自行實施強制拆除,故被告作出的被訴拆違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到認真審查的職責,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故請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訴拆違決定。
被告洞涇鎮政府辯稱:1、被告有權對涉案違法建筑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拆除。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通知》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拆除涉案違法建筑物是依法、依職權的。2、位于某甲號門衛室北間28平方米的建筑系原告于1997年3月出資購得,并由其實際占用、使用和收益至今,但不能通過買賣受讓方式將不合法的建筑物轉化為合法建筑物,且原告是違法建筑物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作出被訴拆違決定的對象應為原告。3、被告作出被訴拆違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充足。涉案建筑物無各項合法批建手續,經松江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認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亦未獲房地產登記證明,故屬違法建筑物。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的的規定,違法建筑應予拆除。4、被告作出被訴拆違決定的程序合法。根據《拆違若干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拆除違法建筑物是被告的職責所在。被告接到群眾舉報立即派拆違辦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并拍照取證,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并向松江區規劃管理局發出了協助調查函,于當日收到松江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認定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復函。被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并送達《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于同年1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訴拆違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相悖、于法無據,法院應予以駁回。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1、《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
2、滬府發[2009]35號《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建設交通委等四部門關于本市加強違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3、滬府辦(2009)9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同意進一步明確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相關部門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
4、滬府辦發[2011]49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5、松江區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關于我區加強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暫行規定》。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5不予認可。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3年12月10日《立案送審表》,證明被告接到群眾舉報違法建筑的事實;
2、現場勘查照片4張,證明被告接到舉報后派拆違辦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并拍照取證;
3、2013年12月31日《現場檢查記錄》,證明松江區滬松公路某甲號門衛室北間系違法建筑;
4、2014年1月2日《協助調查函》,證明涉案建筑是違法建筑,原告就涉案建筑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放情況向松江區城市規劃管理局核查;
5、2014年1月2日《違法建筑認定函》,證明松江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確認未發放涉案建筑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故涉案建筑系違法建筑;
6、2014年1月3日《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證明涉案建筑是違法建筑物,應限期拆除;
7、 2014年1月13日《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證明被告拆除違法建筑是合法的。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記載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接到群眾舉報,與證據3記載的2013年12月31日接群眾舉報的日期不符,面積與事實情況也不符,該證據顯示原告的建筑物面積為28平米,但實際為48平米;對于證據2,對照片無異議,但門牌號碼應為某乙號,且被告查處的建筑物是整棟建筑物的一部分;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偽造,與證據1記載的舉報時間相矛盾,測量面積與實際不符;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認定函未與現場勘查照片相結合,只是照抄協助函上認定的事實,作出的時間與協助函的時間亦是同一天,說明未經現場勘查;對證據6、7的內容不予認可,該建筑物不是原告搭建,而是原告向某村村委會購買所得。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如下質辯意見:對證據1、2、3,被告起初認定門牌號為某乙號,但經審查后發現確系錯誤并及時更正門牌號為某甲號;對證據4-5,同一天作出也是合理的;對證據6,被告認定原告的建筑屬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過程,而是指結果;對證據7,該決定書是在證據6的基礎上作出的,系合法。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1、《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
2、《拆違若干規定》第九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適用法律錯誤,《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針對的行政對象是建設方,而非原告這樣的購買使用方,故其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如下質辯意見:被告認定原告的建筑屬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過程,而是指結果。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據
《拆違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九條。
經質證,原告對規定本身無異議。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13年12月23日《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事先告知書》”),證明被告將原告的門牌號碼認定錯誤;
2、2014年1月22日《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及2014年3月3日《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依據法律規定對被告的決定進行復議;
3、(1)1997年3月31日《收據》(現金30,000元),證明原告購買了涉案房屋,(2)某貿易城于1999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據》(金額為1,500元),證明當時為辦產證原告支付了費用;
4、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村鎮建設管理辦公室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房屋產權證明》,證明涉案建筑物是由相關部門予以認可的,門牌號碼是某甲號,建造時間為1995年,房屋面積為48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購買,并載明雖無產證,但可以作為生產經營用房使用;
5、涉案建筑物依法經營的工商登記材料,證明原告購買了涉案建筑物后依法設立了經營企業,且經營至今;
6、洞涇派出所出具的兩份《證明》,證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農轉非,說明原告以前是農業戶口,因原告沒有農村宅基地,故購買了涉案建筑物作為居住生活使用;
7、照片3張及涉案房屋的平面圖,證明被告未根據客觀事實對涉案房屋的真實情況進行認定,涉案房屋是整個建筑物的一部分,且是同時建造的,整棟建筑沒有產權證,若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則整棟建筑也應認定為違法建筑;
8、原告的戶籍資料,證明內容與證據6相印證。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當時寫錯了門牌號,但后來又出具了一份新的《事先告知書》;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5、6、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否違法無關聯;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對于涉案建筑物的面積,拆違是有順序先后的,在不同的時間針對不同的對象。
原告針對被告的質證意見發表如下質辯意見:證據3證明原告是房屋的購買方而不是建設方;證據4證明當時被告對該建筑物是予以認可的;另,對于被告提出的建筑物面積,原告認為涉案建筑物是整棟建筑的一部分,應當一并認定與處理。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訴拆違決定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實認定、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達了《事先告知書》,告知其查處的事實、理由、擬作出的決定以及原告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時間和地點。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認定原告在滬松公路某甲號門衛室北間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和《拆違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責令原告馮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時前自行拆除違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同年3月3日,松江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另查明:1997年,案外人上海松江某廠向原告馮福林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馮福林;收款方式:現金;人民幣叁萬元正(¥30,000);收款事由:購該廠門衛房款。1999年12月6日該廠又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馮福林;收款方式:轉賬;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正(¥1,500);收款事由:購該廠門衛。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訴拆違決定的職權。《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據此,被告有權作出被訴拆違決定。
(二)關于被告的執法程序。《拆違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拆違實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筑進行調查取證后,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原告送達了《事先告知書》,告知了原告查處的事實、理由及擬作出的決定,以及陳述和申辯等權利,原告逾期未提出陳述及申辯,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被訴拆違決定,并依法送達了原告。故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于認定事實及法律法規適用。被告尚未查清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搭建主體,而在被訴拆違決定中認定原告在滬松公路某甲號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屬認定事實不清。另,被告認定原告擅自搭建的行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此,本院認為,該建筑物是1997年之前建造,《城鄉規劃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法對于施行之前的行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被告依據該法認定原告擅自搭建的行為違法,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被告洞涇鎮政府作出的被訴拆違決定,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2014年1月13日對原告馮福林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