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17)
(2014)虹行初字第47號
原告蔣德民。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張曄。
委托代理人傅志麗。
原告蔣德民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德民,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曄、傅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虹司信公開(2013)第KB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區舊改征收工作指揮部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居民進行強制搬遷時,虹口公證處對虹口區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所做的財產保全的公證文件(含當天虹口區舊改征收工作指揮部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進行強制搬遷時,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居民家中財物進行登記清單及整個強制搬遷的視頻錄像)”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公開的信息;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
《規定》第五條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對公證處進行監督是被告的法定義務,被告應當到公證處調取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并且向原告公開。因此,請求撤銷被告所作答復,責令公開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聚焦“拔點”帶動征收孫建平專題調研舊改推進工作》、《虹鎮老街XXX號地塊一戶居民被實施司法強制搬遷》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依據《公證法》相關規定對虹口公證處進行監督、指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由公證機構制作,而根據《公證法》第六條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不是行政機關,且被告也未依職權獲取過該信息,故被告認定為非政府信息,并無不當,請求維持被告所作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對虹口區公證處進行監督,公開相關信息。被告認為,其沒有向公證處調取相關信息并予以公開的法定職責。對于原告提交的除《答復書》以外的其它證據,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答復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區舊改征收工作指揮部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居民進行強制搬遷時,虹口公證處對虹口區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所做的財產保全的公證文件(含當天虹口區舊改征收工作指揮部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進行強制搬遷時,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居民家中財物進行登記清單及整個強制搬遷的視頻錄像)”。同月19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2月3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出答復。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向其出具收件回執,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非行政機關制作,被告也從未依職權獲取,故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向公證處調取相關信息并予以公開,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德民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蔣德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毛福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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