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10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7-25)
(2014)靜行初字第102號
原告姜偉奇。
委托代理人甄濤,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斌慧,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號。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王金妮,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姜偉奇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姜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濤、張斌慧,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王金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編號為靜房管集信受[2014]N0015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對原告要求獲取“滬延高架靜八分指拆協字第8-4-12號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答復:因本機關未獲取,該信息無法提供。
原告訴稱,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規定“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此外,原告與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中亦載明,該協議應由拆遷人報送靜安區房產管理局一份。由此可見,獲取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既是被告的法定職權,又是被告的法定職責。被告作出的告知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撤銷靜房管集信受[2014]N0015《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的申請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當時的法律沒有強制要求將拆遷協議送主管部門備案,系爭協議事實上也未報送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的是行政機關客觀上記錄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找,未獲取相關信息,被告據此作出答復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執,證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請;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4、被告的檢索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說明。證明被告經檢索未查找到相關的材料,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宏成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也出具了未向被告報送協議的說明。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檢索證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對如何檢索、在什么范圍檢索、是否專人操作都不清楚;應當向被告報送協議的是拆遷實施單位,而說明上稱是靜安區延安路高架工程第八分指揮部未報送,該說明的效力不能確定。
原告為證明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存在于被告處,舉證了同一拆遷地塊其他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協議,證明該地塊拆遷實施單位是上海宏成城市建設開發公司,第八分指揮部僅是名稱代號。還證明協議上約定由拆遷人向被告報送一份協議。
經質證,被告認為,格式化的拆遷協議上雖有向被告報送協議的約定,但事實上拆遷人未報送。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申請的協議在被告處有保存。
經審核,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文號為:滬延高架靜八分指拆協字第8-4-12號。被告受理后,經檢索未獲取相關的協議。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宏成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具說明: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滬延高架靜八分指拆協字第8-4-12號),靜安區延安路高架工程第八分指揮部未向原靜安區房產管理局報送。同年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訴答復。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的前提是,被申請機關已經制作或者獲取,并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了相關的信息。本案中,被告經檢索未獲取原告所申請的拆遷安置協議,拆遷實施單位也證明未向被告報送該協議。被告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中“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及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中載明該協議應由拆遷人報送靜安區房產管理局一份的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可能獲取了訴爭的拆遷安置協議,但不能證明被告已經獲取該拆遷安置協議。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偉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姜偉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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