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閘行初字第29號
原告沈麗雅。
原告胡霜。
原告張兆春。
原告徐斌。
原告陸壽華。
委托代理人朱健。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陳明。
委托代理人朱健寧。
第三人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驥謖。
委托代理人茆鋼勇。
原告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陸壽華訴被告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規土局)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茂公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以及陸壽華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閘北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明、朱健寧、第三人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鋼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規土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滬閘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閘北區東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晉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區范圍內建設新龍廣場(暫名)項目,建設規模59176平方米,建造1號商辦綜合樓、2號商住綜合樓、地下車庫、門衛。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申請書、上海市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新龍廣場(暫名)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總平面圖、位置地形圖、建筑施工圖及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2份),證明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地理位置、相關的技術控制指標以及上海浚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對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予以審查合格;
3、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滬房地閘字(2012)第00222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證明第三人對建設項目地塊享有使用權;
4、關于新龍廣場(暫名)工程設計方案的批復,證明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經被告審核;
5、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關于閘北區74號地塊商品住宅及辦公用房(新龍廣場)項目(調整)初步設計批復,證明建設項目相關配套建設經初步審核;
6、關于“新龍廣場(暫名)”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證明環保部門同意項目建設并提出具體要求;
7、關于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閘北區74號地塊商品住宅及辦公用房(新龍廣場)項目(調整)施工設計的審核意見,證明項目建設經衛生部門審核同意;
8、民防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階段)核定單,證明民防部門同意項目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手續;
9、上海市公安局交警總隊建筑工程交通設計審核通知書,證明建設項目經交警部門審核同意;
10、關于閘北區74號街坊舊區地塊建設商品住宅和辦公用房項目(除樁基部分)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作業的許可決定,證明建設項目經交管部門審核許可并提出相關要求;
11、關于閘北區74號地塊商品住宅及辦公用房(新龍廣場)項目配套綠化的審核意見,證明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經綠化和市容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12、日照分析結論,證明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滿足北側西藏北路225弄住戶的法定日照要求;
13、閘北區天目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證明建設項目所處地塊的建設控制;
14、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證明被告經審核于2013年4月19日核發了被訴的許可證;
15、“上海閘北”網站截屏、閘北區新龍廣場(暫名)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公示及照片,證明被告分別于2012年9月29日和10月9日在相關網站上進行設計方案規劃公示預公告和對設計方案規劃進行公示,并對相關來信、來訪、來電作出了反饋處理意見;同時,被告在建設基地現場對規劃設計方案及總平面圖(1:500)以及反饋處理意見分別進行公示。
(二)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
原告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陸壽華共同訴稱,五原告均屬西藏北路225弄海聯公寓小區居民。2013年4月19日,被告核發了新龍廣場(暫名)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首先,被告在核發此證時未按照《城鄉規劃法》、《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聽取群眾意見,面對原告所在小區居民的強烈反對,被告依舊強行通過了規劃審批,屬嚴重違法。其次,被告未公開日照分析報告、環評報告書等重要的審批依據,剝奪了相關居民的知情權與參與權;且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所張貼的該項目公告內容與施工工地公示的圖標完全不一致。再次,新龍廣場項目與原告居住的小區屬同一地塊即北站街道74街坊。該項目距小區不足48米的南面分別建造高81.6米的商務樓和高91.3米的商住樓,該“南高北低”設計本身違背了規范的設計原則,嚴重遮擋了原告所在小區400戶居民的陽光和視野。而且,該項目中的變電站、垃圾箱及餐飲設施等也將給小區造成一定的污染。因此,請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核發的編號為滬閘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被告閘北規土局辯稱,其根據環保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日照分析結論等相關材料,并根據《技術規定》要求作出的行政許可。該許可證的審批程序、內容均符合《城鄉規劃法》、《城鄉規劃條例》、《技術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該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稱,其根據主管部門提出的各方面要求,辦理了建設項目的相關文件資料,不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完全是依法辦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4、7-10、13-14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總平面圖中的布局僅符合法定規劃的最低標準,但未考慮建設項目對原告小區居民的實際影響;施工圖中,相關樓層的標高超過了原確定高度;對證據5認為其在證據4之后作出,兩者在作出的時間上存在倒置現象;對證據6認為,環保部門在作出該審批意見時并未征求原告所在小區居民的意見,該意見中明確的相關參數與實際建造情況不符,故該份報告明顯造假;對證據11認為,該證據中所提到的綠化面積根本無法實現;對證據12認為,該份證據僅有結論而無完整數據,故不予認可;對證據15中張貼于施工現場的設計方案等公示內容認為,被告實際在施工現場所公示的內容文字過小,內容無法辨認,該公示形同虛設;且公示時間在第三人提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故程序不合法;對網上公布的反饋處理意見認為,該意見雖也于2012年12月3日在施工現場張貼,但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才召開會議聽取原告所在小區居民意見,亦屬程序違法;對證據15中其他材料的真實性無法判斷。針對被告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除被告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外,還應適用《技術規定》第二十三條。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在起訴時及庭審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地籍圖,證明新龍廣場項目與原告所住小區屬同一地塊,而實際規劃中的“南高北低”現象違反了建筑學原則;
2、情況說明,證明因新龍廣場項目未達到規定的環評標準,故中船第九設計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相關環評工作;
3、媒體報道(若干),證明曾有建設項目盡管符合規劃最低設計標準,但考慮到相鄰居民利益,有關部門仍對規劃設計作出了相應修改的先例。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待證觀點;對證據2-3認為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意見一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15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2、原告提供的證據1-3,雖具有真實性,但無法證明被告所作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4月8日,第三人北茂公司向被告閘北規土局申請辦理該公司在閘北區北站街道74街坊開發新龍廣場(暫名)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地址為東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晉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區。該項目符合所處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第三人以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方式取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面積9956平方米,土地用途屬商住辦。該項目建造1號商辦綜合樓(層數19、高度81.6米、地上建筑面積17564.1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3617.13米、計容積率面積17427.49平方米)、2號商住綜合樓(層數26、高度91.3米、地上建筑面積16785.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3214.41平方米、計容積率面積16611.06平方米)、地下車庫(層數3、地下建筑面積17984.32米)、門衛(層數1、高度3.8米、地上建筑面積10.45平方米、計容積率面積10.45平方米),總建筑面積59176平方米。該項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被告審查了該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等。該項目對周邊建筑的日照遮擋影響亦滿足法定要求。同時,項目經環保、衛生、民防、交警、軌交、綠化等部門審批通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審查以上相關材料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第三人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另,在該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階段,被告就設計方案等進行了公示,聽取了相關意見并就所提意見進行了反饋。
原告系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區內居民,因不服被告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被告閘北規土局作為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有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工作并依法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法定職權。本案第三人北茂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就“新龍廣場(暫名)”建設項目向被告閘北規土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于當日受理。被告審查了相關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房地產權證、經審定的設計方案、有關圖紙、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以及日照分析等材料,并依據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于同年4月19日核發了被訴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在作出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將該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了公示,聽取了相關意見后作出反饋。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建筑物建筑高度、建筑間距等符合《技術規定》的要求,建筑物的日照遮擋影響滿足法定要求。因此,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編號為滬閘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陸壽華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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