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錦濤園藝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錦濤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濤公司)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賠初字第2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錦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錦濤公司訴稱:(一)公安松江分局存在不作為行為:2012年2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錦濤公司因承包地上有人挖樹而報警,公安松江分局出警后未制止挖樹行為。錦濤公司多次要求公安松江分局立案偵查,公開挖樹人的身份信息,但該局置之不理。公安松江分局沒有對侵害現場和錦濤公司的損失情況進行現場勘查。公安松江分局對錦濤公司多次要求立案或出具不立案通知書的請求置之不理,對錦濤公司提交的刑事立案申請書置之不理,對錦濤公司要求其出具刑事立案或出具刑事不立案通知書的申請置之不理。錦濤公司向檢察機關提交刑事立案監督申請書,檢察機關將刑事立案監督申請書轉交了公安松江分局,但該局仍置之不理。公安松江分局沒有立案對不法行為人進行處罰。(二)公安松江分局存在亂作為行為:2012年2月25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員陳警官既當警官又當法官,傳喚錦濤公司,說樹木不是錦濤公司的,不能阻止挖樹。2012年2月27日、2月29日、3月17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員積極參與樹木的收購談判,錦濤公司認為該談判是商務活動,不需要警察參加。2012年3月24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員誣陷錦濤公司指使員工用鐵棍打人、長刀砍人。2012年3月24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員在挖樹現場對挖樹人員亂叫,叫他們挖樹。2012年2月25日至3月31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員在挖樹現場要求錦濤公司不得阻止挖樹。公安松江分局還出具虛假的“多次重復警情的處警情況說明”,否認樹木被搬沒了的事實。
錦濤公司認為公安松江分局的上述不作為和亂作為行為違法,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賠償錦濤公司的下列經濟損失:1、苗木損失人民幣8,050,345元、評估費60,000元、制止侵權支出費用51,380元,合計8,161,725元,并賠償上述損失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賠償損失至確定給付日止);2、在評估范圍外(滬港評估報告一、二地塊之外)挖走的苗木損失暫估500,000元;3、因排水系統損壞,苗圃淹沒造成樹木損失,暫估3,000,000元;4、賠償律師費用70,000元(不含需繼續聘請律師發生的費用);5、賠償錦濤公司負擔的民事訴訟案的訴訟費208,871.5元;6、在錦濤公司現存苗圃土地上修路、挖排水溝;7、要求向錦濤公司書面賠禮道歉。
原審另查明,案件審理中,錦濤公司提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公安松江分局的不作為和亂作為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本案系錦濤公司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行政訴訟。因此,錦濤公司要求確認公安松江分局存在的不作為、亂作為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中涉及公安松江分局對錦濤公司的報警處置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錦濤公司要求確認公安松江分局刑事偵查方面的不作為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本案中,錦濤公司訴請要求行政賠償的事實理由中,涉及了多個加害行為,其中公安松江分局對錦濤公司報警的處置等行政行為,均屬于該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其違法性目前尚未得到有權機關的確認。因此,錦濤公司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也應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錦濤公司的起訴。錦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審。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4)目規定,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系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本案中,上訴人錦濤公司向原審法院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上訴人原審審理中要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不作為和亂作為違法中涉及被上訴人對錦濤公司的報警處置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刑事偵查不作為違法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提起行政賠償的事實理由中涉及的加害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尚未得到有權機關確認,不符合受理條件,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認定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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