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盛利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嘉興路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蘆雷。
委托代理人程鳴翔。
委托代理人陳建華。
上訴人盛利忠因廉租住房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盛利忠,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嘉興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嘉興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程鳴翔、陳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8月22日,嘉興辦事處受理盛利忠的廉租住房申請。經過對盛利忠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查明盛利忠與盛慧丹共有一套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買入日期為2011年8月16日,建筑面積為79.14平方米。該房屋為配套商品房,三年內不得轉讓或出租。嘉興辦事處根據相關申請廉租住房條件的規定,認為盛利忠家庭成員住房情況不符合相關申請廉租住房的條件。2014年1月17日,嘉興辦事處向盛利忠寄出落款日期為2013年9月12日的通知書,后嘉興辦事處又打印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4年1月20日的《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審不符合申請條件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給盛利忠。盛利忠認為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已經出售,其已無該房屋,應當符合申請廉租住房的條件,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嘉興辦事處作出的通知。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嘉興辦事處負責廉租住房的初審核查和公示。經核查,盛利忠與他人共有一套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且在嘉興辦事處申請廉租住房期間,該房屋的權屬登記情況也沒有發生變化。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的通知》的規定:申請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的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申請家庭成員在申請前5年內未發生過出售或贈與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難的行為。故盛利忠的申請明顯不符合條件。因此,嘉興辦事處初審認定盛利忠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符合相關規定,盛利忠要求撤銷嘉興辦事處出具的《通知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嘉興辦事處出具《通知書》中落款時間的問題,屬于嘉興辦事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中的瑕疵,嘉興辦事處應當在今后工作中予以規范和改正。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盛利忠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盛利忠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盛利忠上訴稱:滬府發[2011]4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的通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適用的依據已無效。被上訴人作出的《通知書》簽署日期漏洞百出,給上訴人的《關于退出廉租住房的通知》簽署日為2014年1月24日,而送達日期為2014年1月17日。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不屬于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請條件,缺乏依據。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辯稱:上訴人提出申請的時間在2013年8月22日,適用當時有效的滬府發[2011]4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的通知》。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及盛慧丹名下,上訴人不符合申請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以及申請家庭成員在申請前五年內未發生出售、贈與住房的情形的規定。《關于退出廉租住房的通知》是被上訴人制作,用以通知上訴人來簽署《通知書》。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通知書》,因無上訴人簽收材料,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17日郵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后,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重新打印了《通知書》,故落款日期為電腦系統自動生成的打印日期。被上訴人作出的《通知書》符合規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依法負責廉租住房申請的初審核查。上訴人盛利忠向被上訴人提出廉租住房申請,被上訴人經初審核查后作出《通知書》。經核查,本市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及盛慧丹名下。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執行的滬府發[2011]4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的通知》,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申請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的規定,因家庭成員住房情況不符合標準,被上訴人遂經初審認定上訴人申請不符合條件,合法有據。上訴人認為該文不能適用,缺乏依據。上訴人雖主張東引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不屬于上訴人,但客觀上該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外,被上訴人在《通知書》作出后的送達問題上存在瑕疵,但該不當之處,尚未影響上訴人提出救濟的權利。上訴人要求撤銷該《通知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盛利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