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6-26)
(2014)徐行初字第76號
原告張德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張德興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60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德興,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書》主要內容為:原告來訪該局并遞交投訴材料,對上海市防偽技術產品測評中心司法鑒定所(下稱“防偽鑒定所”)作出的防偽司法鑒定所[2012]文鑒字第1037號司法鑒定提出異議。被告依法開展調查、核實等工作,就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原告:2012年2月24日,防偽鑒定所受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法院”)的委托,就該院受理案件所涉材料中的“張德興”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防偽鑒定所有關鑒定人按照鑒定規范對委托單位提供的檢材和樣本進行了檢驗,經分析,出具了防偽司法鑒定所[2012]文鑒字第10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下稱“鑒定意見書”)。經查,鑒定人所用的鑒定材料都是委托方浦東法院提供的原件,司法鑒定協議書上的委托鑒定要求欄內明確寫明:檢材上“張德興”簽名是否張德興本人所簽,檢材上“張德興”簽名與樣本③張德興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簽。原告若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委托的鑒定事項有異議,可向委托法院提出。若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或申請重新鑒定,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該局依法履行了監督、檢查職責,對防偽鑒定所在與委托法院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中存在的漏填委托鑒定事項和沒蓋鑒定機構公章等不規范行為發出處理意見書,給予了書面批評,但未發現上述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
原告訴稱,防偽鑒定所的司法鑒定協議書出現二張不一樣的,其中一張串改造假,而且二張協議書都存在瑕疵。接受委托的鑒定機構簽名蓋章處是空白的,只有經辦人徐某的簽名,委托人(機構)簽名蓋章處蓋的是浦東法院章,但經辦人處法院沒有人簽名。委托鑒定事項是空白的,做哪幾項沒有確定,違反法定程序。檢材結算協議和安置協議是否屬于真正的原件,應拿出來進行質證,且不少于二份進行鑒定,只提交一份進行鑒定程序違法。文書司法鑒定協議書的簽訂存在瑕疵,防偽鑒定所自作主張選筆跡鑒定,為何不做變造文書鑒定。鑒定費用是按二個項目收取,為何只做一個項目。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問題避重就輕,回避實質性問題,把問題都推向法院不負責任,回復有違客觀事實。請求撤銷被告的《答復書》,要求被告對文書司法鑒定協議書的簽訂是否存在程序違法進行調查,作出明確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投訴反映的防偽鑒定所有關司法鑒定問題受理并開展了調查,針對該鑒定所存在的不規范行為發出了處理意見書,但未發現防偽鑒定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并將有關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調查處理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 1.原告的來訪接待登記表及有關材料;2.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3.防偽鑒定所的書面說明;4.被告對徐某、葉某某的詢問筆錄;5.司法鑒定協議書;6.鑒定人記錄;7.鑒定意見書;8.防偽鑒定所及有關鑒定人的資質證明;9.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意見書;10.被告《答復書》;11.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1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至四十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三十條及《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
經質證,原告表示司法鑒定協議書中的鑒定項目不是漏填,是根本沒有填寫。防偽鑒定所僅進行了筆跡鑒定,應該還有變造文書鑒定。鑒定檢材中的協議書、合同不應只提供一份,至少應提供兩份。由于鑒定項目錯誤,影響到鑒定結果不正確,要求被告根據原告提出的問題,重新進行答復。
原告出示了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相關證明、電信公司發票、動遷居民空房移交確認單、職工考勤表等證據,以證明鑒定結論不符合客觀事實。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2月24日,浦東法院與防偽鑒定所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委托該鑒定所對原告與上海浦東新區城市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新區環城綠帶建設管理署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中有關材料上的“張德興”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同年3月30日,防偽鑒定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認為“張德興”的簽名字跡是其本人所簽。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就防偽鑒定所的司法鑒定問題向被告提出投訴,認為相關鑒定檢材不真實不充分,防偽鑒定所選擇性地進行鑒定,鑒定意見不完整。11月12日,被告向防偽鑒定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隨后至防偽鑒定所進行了調查,查閱了相關鑒定卷宗。12月13日,被告對防偽鑒定所與浦東法院簽訂的司法鑒定協議書存在漏填委托鑒定事項和沒有加蓋鑒定機構公章等不規范行為,向防偽鑒定所發出處理意見書,給予書面批評并責令整改。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具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對防偽鑒定所的投訴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開展了調查處理工作。在調查處理過程中,被告調閱了相關鑒定卷宗,向有關人員進行了詢問,審核了防偽鑒定所及相關鑒定人的鑒定資質,對防偽鑒定所在與委托法院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中存在的不規范行為進行了處理,給予了書面批評,責令其整改,但并未發現防偽鑒定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并將有關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告知了原告,其調查處理行為符合程序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德興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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