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8-7)
(2014)金行初字第23號
原告上海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琪,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維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馮波,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邑、呂憬豪,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某,女,1990年11月10日生,漢族。
原告上海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290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同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21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應的證據材料。2014年8月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邑、呂憬豪,第三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290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查實原告職工王某于2012年11月1日上午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原告訴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為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受傷,至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時限。原告認為第三人當日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傷,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并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290號認定工傷決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29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被告辯稱,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就其于2012年11月1日發生的事故傷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被告調查,原告因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的民事判決,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故被告于同月17日向第三人發出終結通知書,終結了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事項。2014年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第三人依據生效判決書于同年2月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規定。被告認為其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工傷認定職權和主體資格。
二、執法程序證據及依據:
執法程序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時間:2013年9月10日),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終結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終結第三人申請事項,并將該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3、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時間:2014年2月8日)、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后,將受理通知書送達原告、第三人、將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原告。
4、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證明被告處理此案經過了內部審批程序。
5、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并將該決定送達了原告與第三人。
執法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證明被告于法定時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三、事實認定證據:
1、第三人身份證,證明第三人身份情況。
2、原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擔責任。
5、路線圖,證明第三人上班的路線。
6、來滬人員居住登記表,證明第三人在滬居住地址。
7、上海市東方醫院門診病歷及出院記錄,證明第三人受傷情況。
8、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自述受傷情況及單位上下班制度等信息。
9、工作記錄三份,證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調查核實案情的情況。
四、法律適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公證書,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及第三人已至原告單位上過班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表示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法律適用依據、執法程序證據1、2、3、5中的送達回證、事實認定證據1、2、3、6、7、8、9中針對原告的兩份工作記錄無異議;對執法程序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視同工傷;對執法程序證據5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認定結果不予認同;對事實認定證據4、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傷,且第三人的上班路線明顯不合理;對事實認定證據9中針對第三人的工作記錄表示真實性無法確認。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公證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公證書不能證明郵件內容的真實性。被告對第三人的證據表示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與被告提供的內容一致,能夠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對被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因原告、第三人對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法律適用依據、執法程序證據1、2、3、5中的送達回證、事實認定證據1、2、3、6、7、8、9中針對原告的兩份工作記錄無異議,本院對上述依據及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原告對執法程序證據4、5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兩份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經過內部審批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事實,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原告對事實認定證據4、5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兩份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在合理的時間及合理的上班路線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事實認定證據9中針對第三人的工作記錄能夠反映出被告向第三人進行相關調查的情況,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對第三人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該份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來源合法,且原、被告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據此,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上海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職工即第三人王某騎自行車從其住處前往原告單位上班途中,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牟平路近膠東路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后經醫院診斷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于原告與第三人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糾紛正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于同月17日對第三人作出終結通知書。2014年2月8日,原告依據生效判決書再次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該申請后,經調查,于2014年4月3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原告不服,致涉訟。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已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其勞動關系糾紛尚在訴訟程序中,被告待訴訟結束后受理第三人申請并無不當。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請后,及時向原告發出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核實的材料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第三人是在合理的時間、在從住處到工作地點的合理路線上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且第三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被告據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穎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龔麗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姚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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