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虹行初字第87號
原告孫亞瓊。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壽金海。
第三人孫琦。
委托代理人孫亞瓊。
原告孫亞瓊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孫琦、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亞瓊暨第三人孫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壽金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的規定以及虹口區北外灘89街坊《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以下簡稱《補償方案》),作出滬虹府房征補[2013]2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要求公房承租人孫琦戶于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安置房屋內。
被告為證明其行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滬虹房征補報[2013]33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虹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關于虹口區北外灘89街坊簽約期限起始時間等有關事項的公告、關于北外灘89號地塊簽約率達到規定比例的證明、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實施房屋征收的委托書、實施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征收工作人員工作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原告戶非居住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單、關于虹口區北外灘89街坊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的公告、評估分戶報告單等材料資料送達簽收單、2013年9月28日原告戶房屋補償方案告知單;《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資料送達簽收單、《關于虹口區公平路XXX號底層和二層(孫琦戶)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分戶評估報告終止鑒定的通知》及送達簽收單、情況說明;基本情況表、物業公司證明、房屋情況摘錄表、《虹口區2009年市重大工程非居住房屋(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拆遷補償安置指導性意見》、租用公房憑證、申請報告、非居住建筑面積審核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居委證明、戶口簿、居民戶籍住房摘錄表;實施單位與原告戶的兩次談話筆錄、看房單;增補房源公告、關于北外灘89號地塊羅涇房源優惠補貼的通知、北外灘89街坊征收安置房房源清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預審運轉單、申請居住困難戶意見征詢單、2013年11月7日、8日會議通知、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及送達回證。另職權、法律及程序依據即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所適用法律法規。
原告訴稱:被告以舊城區改建為名,實為商業開發,依據的《補償方案》違法,剝奪居民知情權、參與權等。現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滬虹府房征補[2013]2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有:告虹口區北外灘89街坊居民書、其戶非居住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單、2012年9月26日原告戶房屋補償方案告知單、2013年1月4日復議申請、2012年10月8日書面異議、委托書、舊區改造?⑿畔⒐_相關材料、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復議決定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被告辯稱: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向被告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據房屋征收法律規范和征收補償方案作出決定。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述稱意見同被告。
第三人孫琦述稱意見同原告。
原告就被告提供證據及依據異議為:被告出示的評估分戶報告單與原告戶收到的報告單在估價作業時間上有差異,且不符合規范格式,無房屋面積、類型等記載;原告收到的補償方案告知單上確定的非居住建筑面積為76平方米,之后向征收單位提出質疑,但從未收到更正后的告知單;被告適用2009年指導意見認定非居住建筑面積錯誤,另原告戶房屋經翻建有衛生設施,應屬新里;其戶房屋作經營使用,被告應給予門面房安置,而非貨幣;原告戶之前已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交了委托書,因此對被告向承租人孫琦送達會議通知不予認可。被告對原告質證意見及證據表示:被告提交的評估分戶報告單是評估公司在完成基地全部估價作業后統一交付,因此記載的估價作業時間與原告持有的報告單略有不同,但除此外其余部分均一致,并不影響對房屋價格的認定及原告戶行使復估鑒定權。況且專家委員會曾擬對評估分戶報告單進行鑒定,但因原告戶拒絕而終止;征收實施單位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戶送達相關材料,其中補償方案告知單上記載的非居住建筑面積是依據物業公司調查所定,原告戶提出質疑后,相關部門又重新核查,更正了建筑面積,并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達,但原告戶拒收,有相關人員見證;原告認為其房屋屬新里缺乏依據;被告向承租人孫琦送達會議通知合法有據,原告戶未參加調解會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影響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作出;原告戶房屋雖作經營使用,但因戶內仍有六人戶籍,被告以居住房屋產權調換,其余以貨幣補償,并作相應補貼,符合法律規定。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同意被告意見,并表示物業公司原確認該戶非居住建筑面積38平方米,二層,計76平方米。原告提出異議后,經核查,相關部門適用2009年政策,即先還原成居住面積,再乘以舊里系數,最終確定原告戶非居住建筑面積為102.57平方米,遠大于原認定,故對原告戶的權益并無侵犯。第三人孫琦同意原告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提供的評估分戶報告單與原告持有的報告單僅在估價作業時間上有所區別,被告對此已作出合理解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補償方案告知單已更正了非居住建筑面積,并進行送達,有相關人員見證。原告提交材料具有真實性,但以此證明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當,證明力不足。
經審理查明:本市公平路XXX號系第三人孫琦租賃的公有房屋,承租部位底層、二層,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內注冊有一個體戶工商營業執照,經營者為孫巍(孫琦兒子)。物業公司原記載非居建筑面積76平方米,經核定后非居住建筑面積102.57平方米。該戶在冊戶籍六人,即孫琦、孫亞瓊、張慶寶,孫巍、鄔紅雁、孫一鳴。
因本市虹口區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圍,公布了《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為43,16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戶送達了《補償方案》、《房屋補償方案告知單》、《評估分戶報告單》等,原告戶未在規定期限內依程序對評估價格申請復估、鑒定,但對告知單提出質疑,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達更正后的告知單。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分戶報告單》進行鑒定,因原告戶拒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終止鑒定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3日送達了原告戶。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3,541,536.96元,停產停業補償442,692.12元,搬遷費1,538.55元,該戶被征收非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3,985,767.63元及其他補貼、補助。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實施單位在與原告戶協商過程中,提供貨幣補償及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原告戶對政策不認可,認為貨幣補償款太少,房屋太遠,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雙方未能在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30日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向原告戶送達了居住困難戶意見征詢單,該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核申請。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8日召開調解會,原告戶均未出席,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相關規定以及《補償方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滬虹府房征補[2013]2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決定共三項: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1、寶山區長虹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94.52平方米,價值743,021.72元;2、同號402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94.52平方米,價值746,897.04元。以上兩套產權調換房屋總價值為1,489,918.76元,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應補差價2,495,848.87元;二、第三人虹口房管局還應給予原告戶其他補助、補貼:非居裝潢補貼102,570元、無未認定建筑面積補貼40,000元、非居自購房補貼1,175,700元、產權房優惠補貼340,27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補償方案》規定結算、達成協議后按規定核發相關獎勵;三、原告戶應當在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實施單位辦理移交手續。原告對被告作出的決定不服,與孫琦、孫巍一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就建筑面積認定、安置方式的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戶房屋原始設計為公有居住房屋,經房屋管理部門批準后改為非居住用途,建筑面積應以物業公司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非居住建筑面積為準,F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及被告適用相關政策,擴大了建筑面積,已充分考慮原告戶權益,并無不當,應予準許。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對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可以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兩者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本案中,原告戶房屋雖作經營使用,但內有六人戶籍,被告考慮到該情況,以兩套產權房屋調換,其余以貨幣補償,并給予1,175,700元的非居自購房補貼,該安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規。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亞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孫亞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葉 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