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青行初字第9號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蕾,行政總監。
委托代理人吳宇馳,男,上海市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維,女,在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孫濤,男,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韓建兵。
委托代理人樊延軍,男,上海博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0646號工傷認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3月5日依法通知韓建兵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宇馳,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張維、孫濤,第三人韓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樊延軍到庭參加訴訟。同年5月5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宇馳,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濤,第三人韓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樊延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對第三人韓建兵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646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韓建兵系原告職工。2012年9月26日工作期間,第三人在公司生產車間內加工模具時,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經診斷,結果為左第1、2跖骨骨折。被告認為,該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第三人韓建兵于2012年9月26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程序依據準確;
三、法律規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第三人身份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和通知送達情況。3、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中止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和通知的送達情況。4、工傷認定恢復審理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恢復審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和通知的送達情況。5、再次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及通知的送達情況。6、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執、快遞簽收聯,證明工傷認定結論及結論送達情況。
事實證據:7、原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8、青勞人仲(2012)辦字第3750號裁決書、(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12號及(2013)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事發發生時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9、第三人的病歷資料。10、上海市公安局接報回執單,內容為:2013年3月4日9時第三人報案稱其于2012年9月在原告公司內發生工傷后找不到公司老板也得不到相關工傷賠償。11、原告提供的文書地址確認書、律師函、民事起訴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告知書、民事上訴狀、快遞單等,證明原告認為其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尚在法院審理階段,工傷認定應當中止。12、第三人的調查筆錄,主要內容為:2012年9月26日13時許,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生產車間內加工模具時,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受傷時有同事王松濤、居建春等人在場,后由公司財務總監陳嶸送醫救治。13、居建春(原系原告員工)的調查記錄及裁決書,主要內容:事發當天,第三人打電話告知其在公司車間內加工模具時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14、王松濤(原系原告員工)的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事發當天其在原告車間從事焊接工作,得知第三人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馬上趕到事發現場。
證據9、證據10及證據12至證據14旨在證明第三人左足受傷經過。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虛構受傷經過。被告未予以充分調查核實,而是輕信有利害關系證人的陳述,作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錯誤的工傷認定決定。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0646號工傷認定。原告提供了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證實勞動關系爭議已進入再審程序。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韓建兵述稱:被訴認定決定正確。為證實其受傷經過,第三人提交了馮光梓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并申請馮光梓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人當庭陳述:其原系原告公司員工。事發當天中飯后1點左右進廠,上班后不久聽到第三人叫聲,走過去詢問第三人,第三人說腳被模具砸傷,發現第三人腳旁邊有個模具在地上。于是找廠里負責人陳嶸,與其一同送第三人就醫。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的主體資格、程序依據無異議,對程序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工傷認定申請表記載的事故經過陳述有異議,認為本案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對事實證據7至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認為原告已就勞動關系爭議提起再審,該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9認為僅能證明第三人就醫情況,無法證實第三人受傷經過,對證據10認為報警記載僅是第三人的單方陳述不予認可。對證據12至證據14不予認可,證據12是第三人自己的陳述,證據13、證據14中的被調查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均不在第三人所述的事發現場。原告對證人馮光梓的證言不予認可,認為證人未親眼看到事發經過,且陳述內容自相矛盾。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及證明的內容均無異議。被告對證人陳述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依據以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對被告提供的調查記錄以及證人馮光梓的證言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被調查人即便為原告公司員工或與原告有相關勞動糾紛,但工傷事故的見證人大多為與受傷員工同事,結合第三人、被調查員工以及證人馮光梓的有關事發經過的陳述,內容基本吻合,未有明顯矛盾之處,故原告以被調查人或證人有利害關系否定證明效力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結合原、被告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以及陳述,本院確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如下:
2012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生產車間內加工模具時,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經診斷,結果為左第1、2跖骨骨折。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因原告與第三人勞動關系糾紛尚在訴訟中,被告于同年3月22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判決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同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年9月27日,被告恢復工傷認定程序。被告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646號工傷認定并予以送達。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第三人與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生效判決已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以此認定事發當天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爭議焦點二、被告認定第三人受傷是否屬實。被告以第三人的病史資料以及工傷調查記錄認定2012年9月26日發生事故受傷證據充分。現證人馮光梓的證言亦進一步佐證第三人受傷事實。依據第三人、工傷被調查人以及證人陳述,第三人左足受傷系所加工模具掉落所致,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綜上,本案被告根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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