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賠初字第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青行賠初字第1號
原告沈國娟。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鎮長。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國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涇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違法建筑行為并要求行政賠償,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3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4月29日、5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國娟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國娟訴稱:2013年8月6日,被告依據徐限拆字[2013]第200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拆除原告居住的二聯村6隊324號兩間合法房屋,該拆除決定已由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故被告所實施的拆除行為違法。被告在拆除過程中,將原告強制拖離房屋、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并致使所佩戴的項鏈等飾品以及房屋物品遺失。同時,被告拆除房屋導致原告拆遷安置權益受損,故請求判令被告實施強制拆除行為違法,賠償因拆除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享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折合購房款為人民幣400萬元及被拆除房屋裝修款5萬元;賠償因拆除行為導致房屋內財物滅失的損失(含家具12,000元、現金17,000元、冰箱3,100元、電腦5,200元、空調3,000元、熱水器及微波爐1,500元,彩電2,000元、煤氣及衣物等生活用品6,900元);賠償因拆除過程對原告拉扯導致其所佩戴金項鏈、金耳環及金戒子所遺失的損失14,500元;賠償導致原告受傷所花費的醫療費40元;賠償原告為訴訟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賠償原告在房屋拆除后所支出的住宿費及租房費12,800元;賠償原告為訴訟所支出的交通費300元;判令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確認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強制拆除徐涇鎮二聯村6隊324號房屋的行為違法。
被告徐涇鎮人民政府辯稱:涉案2間小屋未經審批,系違法建筑,被告實施強拆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證明其賠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2013)青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書及(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9號行政裁定書,證明被告對原告所居住的324號房屋作出限期拆除決定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
2、被拆除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證明被拆除房屋內的物品。
3、《聘請律師合同》,證明原告因(2013)青行初字第36號案件支付律師服務費3,000元。
4、病歷以及醫藥費發票,證明原告在拆房中受傷就醫花費40元。
5、住宿費發票、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條,證明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8月28日及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支出的住宿費及房租。
6、離婚調解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空房接管單,證明原告離婚時未分割房屋,原告基于被拆除房屋享有房屋安置的權利。
7、接報回執單,證明原告因拆除房屋向公安機關報警。
被告為證明抗辯意見,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5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11條、第24條,證明被告具有實施強制拆除涉案違法建筑的職權以及拆除程序合法。
2、案件處理登記表、強拆方案及強拆布控、拆除現場視頻,證明被告強拆時未使用暴力手段,整個拆房過程合法。
3、用地申請批復單、宅基地登記表、合法有效建筑面積公式,證明被拆除房屋未計入合法有效面積,系違法建筑。
4、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承諾書、空房接管單,證明涉案房屋戶主及權利人就被拆除房屋已簽訂安置協議。
5、現場檢查筆錄、認定書、房屋拆除前平面圖及照片,證明被拆除房屋為違法建筑。
6、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限期拆除決定書、照片、2013年7月25日及7月31日的告知書,證明被告強制拆除前履行告知程序。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及證據6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空房接管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安置補償協議亦說明被拆除房屋戶主已將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拆除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認為未能提供代理費發票,在本案中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證據5及證據7,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的此類損失與拆除行為無因果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不予認可,認為視頻資料與現場情況不符;對證據3及證據4中補償安置協議、空房接管單無異議;對其余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調取該所接原告報警所收集、制作的詢問筆錄等材料。經當庭出示,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報警時僅反映了佩戴首飾遺失的問題,沒有提出家電等物品的丟失,同時對被告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有異議,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接警回執單及原告的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均是原告的單方陳述。對馬飛虎的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違法建筑理應拆除,本案強拆行為與原告是否有房居住無關聯性。
結合雙方出證意見、質證意見、陳述以及本院所調取的詢問筆錄等材料,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1984年3月,案外人沈雪余(系原告之父)作為申請人與原告等家庭成員經審批準許建造位于二聯大隊二上二下住房及棚舍2間,合計占地88平方米。1991年,經宅基地登記確認沈雪余戶核定面積為206平方米,超算面積為101平方米。因沈雪余戶房屋拆遷,2013年3月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徐涇所確認沈雪余戶合法有效建筑面積為140平方米,其中二層及小屋面積分別為104平方米與36平方米。同年7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二聯六隊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違反《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等規定,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原告可于同年7月5日9時前進行陳述或申辯。同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責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拆除違法建筑,并送達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依據限拆決定,對前述二聯村6隊324號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原告對限拆決定不服訴至本院。對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作出拆除決定主要事實不清,確認徐限拆字[2013]第200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違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后撤回上訴申請。原告以限期拆除決定違法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因強制拆除造成其人身財物損失。
以上事實有用地申請批復單、宅基地登記表、(2013)青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書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鄉鎮人民政府具有查處違法建筑以及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職權。行政機關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應遵守法定條件和程序,包括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合法有效以及所確定的義務人未能自行拆除違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對徐涇鎮二聯村6隊324號房屋強制拆除的依據是徐限拆字[2013]第200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現該決定已由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故強制拆除行為違法。被告在強制拆除過程如對合法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應予以賠償,而作為行政賠償訴訟的原告應對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對原告所主張的購房款400萬元以及房屋裝修款5萬元,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的拆遷安置協議反映324號房屋戶主并非為原告,且該協議中的沈國華亦在前案中確認涉案房屋系其搭建,現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難以證明其對涉案享有合法權益,故該項賠償主張難以成立。對原告所主張的涉案房屋物品現金損失,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照片顯示房屋內物品已搬離,且照片說明原告在拆除現場具備保管、照看的條件,現原告主張此類物品、現金遺失要求被告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所主張的佩戴首飾損失、醫療費、精神撫慰金以及公開賠禮道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在拆除過程中對原告造成人身傷害或相關物品遺失系拆房行為所致,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及租房費損失與強制拆除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強制拆除行為已實施,且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本院應予確認違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2013年8月6日強制拆除徐涇鎮二聯村324號兩間房屋的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沈國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統稱“拆違實施部門”)按照規劃管理、物業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分別負責違法建筑的拆除,其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拆違實施部門做好違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就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爭議進行審理與裁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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