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46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5-29)
(2013)閘行初字第146號
原告王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宿縣沙河鎮……,暫住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原告姨夫),1952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住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代理人王玉國,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地址上海市閘北區……
負責人李蔚江,職務所長。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島,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員。
原告王斌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閘北分局)約束行為違法并附帶行政賠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當月14日向被告公安閘北分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審理中,原告申請追加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簡稱北站派出所)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北站派出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福、王玉國、公安閘北分局及北站派出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島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閘行初字第146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原告對公安閘北分局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斌訴稱,2011年4月4日晚,原告因家中玻璃窗被打碎而前往所在地的居委會反映情況。期間,因發生口角,居委會工作人員報警,北站派出所4名民警將原告五花大綁帶至北站派出所。捆綁時,原告提出其手臂曾受過傷,但民警未予理睬。至第二天天明,民警發現原告情況不妙,才將原告送醫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肱骨骨折。2012年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華政司鑒中心)鑒定,原告此次受傷和之前的舊傷綜合評定為六級傷殘。原告認為,北站派出所民警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權。原告多次與北站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均未果,考慮到北站派出所系公安閘北分局的派出機構,故要求確認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約束原告的行為違法,判決北站派出所賠償原告營養費72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護理費9720元、誤工費29160元、殘疾賠償金4385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512590元,同時判決公安閘北分局對北站派出所賠償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在起訴時和審理中提供如下證據:
1、2011年4月原告于閘北區中心醫院就診的病歷記錄、手術記錄、出院小結、影像診斷報告單,證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因北站派出所民警對其約束而造成原告左上臂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導致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左尺、橈、正中神經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縮,左上肢廢用性骨萎縮。
2、華政司鑒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情構成六級傷殘,該意見書評定原告需護理6個月、營養6個月,休息18個月。
3、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
4、骨密度檢查報告,證明原告的骨密度在同齡人范圍內。
被告北站派出所辯稱,2011年4月4日晚23時許,北站派出所接報警稱,某路3弄居委會門口有男子醉酒滋事、砸窗。4名民警出警后發現報警情況屬實,準備將居委會工作人員和原告帶至派出所處理,因原告不肯配合,而民警又未攜帶約束器械,故用居委會辦公室內的尼龍繩約束原告。事發地點距北站派出所15分鐘車程,原告被帶至派出所10分鐘后,民警見原告清醒并已認識錯誤,故解除對原告的約束并對其制作筆錄。次日早上5時許,原告稱手臂紅腫,民警將其帶至醫院治療。綜上,北站派出所對原告的約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訴請被告承擔的鑒定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北站派出所于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及依據:
(一)證據
1、接報情況詳細信息表;
2、2013年5月10日孫萍玲的詢問筆錄;
3、2013年5月10日孟四寶詢問筆錄;
4、2013年10月25日張繼國詢問筆錄;
5、2013年10月25日丁兵詢問筆錄;
6、2013年10月25日陳建國詢問筆錄;
以上證據證明2011年4月4日晚10時45分左右,北站派出所接110報警而出警,因原告醉酒后違反治安管理,4名民警用位于居委會辦公室內橫幅上的尼龍繩對其進行約束后帶至派出所。
7、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鑒科研中心)鑒定意見書,證明北站派出所委托司鑒科研中心對原告傷勢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2011年4月5日左肱骨骨折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
8、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在新疆取得的殘疾人證,證明原告在2011年4月4日之前就有肢體殘疾,傷殘等級是三級。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及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傷情構成六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是綜合原告2次受傷的傷情,并非因原告2011年4月左肱骨骨折所導致;對華政司鑒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建議的三期(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書評定的三期期限是根據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原告訴請被告承擔的鑒定費,由法院依法處理。
原告對被告北站派出所提供的證據1、8無異議,對證據2-6有異議,認為實際情況是原告當天從外地返滬,在吃晚飯時其母親陳述,戶籍警欲將其母親戶趕離租賃房屋(當時原告的繼父被強制隔離戒毒),當天其母親家中的窗玻璃亦被戶籍警打碎。當晚,原告喝了一瓶二兩半的勁酒(酒精度36°左右),小睡后約晚上11點,原告走到轄區居委會辦公室敲門,當時屋內有聲音傳出,但無人前來開門,一旁小區保安亦稱屋內無人,原告于是撿起地上石塊把居委會辦公室玻璃窗砸破,爾后從屋內走出4、5個人詢問原告因為何事,原告進入居委會辦公室后靠在書桌旁,將其母親所述作了陳述。不久,民警接警到達現場。原告當時詢問民警是否因為其繼父被強制隔離戒毒,其母一人在家,覺得其母可以隨便拿捏而要求其母搬走?談話間,當民警了解到原告為新疆戶籍時,立即將原告撲倒在地,將原告雙手反綁,原告當即告知其左手臂殘疾,但民警未予理會,直至次日凌晨3、4點左右,原告才自行掙脫。對證據7有異議,不認可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結論。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約束原告的尼龍繩為處警民警就地取材所得,不屬于警械。
審理中,原告陳述,其2005年在新疆遭遇車禍,導致原告左手手臂神經受傷,該次事故原告負全責,未進行訴訟亦未獲理賠。原告陳述的自行掙脫約束的時間是原告估算的時間。2011年4月原告左肱骨受傷就醫的費用已由北站派出所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遭遇車禍,至2006年9月,原告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進行了4次住院治療,最終診斷結論為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
2011年4月4日晚45分左右,原告于酒后來到本市某路3弄1號甲北站街道北市場居委會辦公室門口叫門,未果,原告撿起一塊石塊將居委會辦公室窗玻璃打碎。門打開后,原告闖進居委會辦公室,砸壞辦公桌玻璃,爾后坐于辦公桌上大吵大鬧。在場人員報警,北站派出所民警接警趕到現場時原告正坐于辦公桌上罵罵咧咧。民警了解情況后,要求原告到派出所進行處理。原告不從,在勸說無果的情況下,民警利用居委會橫幅上的尼龍繩將原告胳膊反綁帶至北站派出所。當晚,原告被滯留于北站派出所內。次日清晨五點左右,原告報告手臂腫脹疼痛,北站派出所遂派民警于該日陪同原告到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就醫,當天原告住院治療。次日,醫院出具初步診斷意見:原告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左尺、橈、正中神經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縮。原告手術治療后于當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結果與初步診斷意見一致。
2012年9月5日,北站派出所委托司鑒科研中心對原告(2011年4月5日)的損傷程度以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護理期進行法醫學鑒定。鑒定材料包含的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復診的X光片反映,左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后改變,骨折基本愈合。鑒定意見的分析說明載明:司鑒科研中心檢見,王斌左肘關節主動活動輕度受限,尚未達到左上肢喪失功能10%;雙前臂主動旋轉活動無明顯受限等,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相關條款之規定,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司鑒科研中心根據王斌損傷后臨床治療的實際需要,結合其自身身體狀況,并參照GA/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及滬司鑒辦[2008]1號《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試行)》相關條款之規定,對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作出評定。司鑒科研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2、被鑒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傷后一期治療休息240-270日,營養150-180日,護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
次月26日,原告單方委托華政司鑒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并提供既往病史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的病史資料及原告的X光攝片。其中,原告2006年9月15日的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出院診斷為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原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X光攝片顯示原告左肱骨下段骨折線消失,內固定在位。2013年1月4日,華政司鑒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被鑒定人王斌于2005年8月16日車禍致左臂叢神經根性撕脫傷及左鎖骨骨折后,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時醫院門診及入院診斷已呈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目前被鑒定人左上肢廢用性萎縮明顯,肌力Ⅲ級,現存狀態相當于六級傷殘,根據委托單位提供的病史材料,此傷殘等級包含原發性損傷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損傷;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個月,營養6個月,護理6個月。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除左肱骨骨折外,原告無其他傷勢,其他在場人員亦未受傷。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使用尼龍繩約束原告至派出所的行為的性質,被告辯稱系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因原告在醉酒狀態中,而對其采取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本院認為,判斷行為的性質,除了考慮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還應當結合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的主觀目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二是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但被告提供的所有處警民警的筆錄均反映,處警民警到場后,原告的違法行為已實施完畢,由于原告拒不跟隨民警至派出所接收處理,民警才將其強制約束至派出所。在所有在場人員的筆錄中,也都沒有原告在民警到場后實施了威脅本人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的行為的陳述。根據《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因此,處警民警使用尼龍繩約束原告至派出所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強制傳喚,而非保護性約束措施。
對原告實施的強制傳喚行為在原告被帶至北站派出所后即已完成,公安機關應當解除對原告的約束。被告稱,事發地點距北站派出所15分鐘車程,原告被帶至派出所十分鐘后,處警民警因原告酒醒而解除對其約束,約束原告時間前后不超過一個小時。而原告則稱到派出所后,被告未解開繩索直至第二天凌晨3、4點(估算)才自行掙脫,約清晨5時由于手臂疼痛難忍而向民警反映,之后被帶去就醫。雙方對于原告于清晨5時向民警反映手臂難受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被告的陳述,原告最遲于事發當晚24時清醒并被解除約束,如原告在民警捆綁時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那么在其清醒后即會感受到疼痛而告知民警,但原告直至清晨 5時才反映手臂疼痛難忍,不符生理現象。審理中,被告未對原告被解除約束后至清晨4、5時原告因滯留于派出所內而出現手臂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原告在此期間有自殘行為的意見及證據,故而本院認為原告關于約束解除時間的陳述更為可信。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安閘北分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職權,北站派出所是公安閘北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機構,具有實施強制傳喚的職權。本案,北站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員處警,之后未對原告作出任何決定,故對原告實施強制傳喚的主體為北站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由于北站派出所對原告約束的時間超出了其必要性,導致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北站派出所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原告病歷記錄載明的初步診斷結論為:“……左上肢外傷后陳舊性臂叢神經損傷,左尺、橈、正中神經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縮”,與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于2006年對原告左手臂傷情所作的“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的診斷結論相符。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反映,司鑒科研中心在檢查原告身體、閱看原告病史資料的情況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相關條款之規定,對原告2011年受傷的傷情作出評定。而華政司鑒中心于此后接受原告單方委托,在原告提供的病史資料反映2006年9月復旦大學附屬醫院對原告作出的左臂叢根性損傷術后,功能恢復不能的出院診斷及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X光攝片反映原告左肱骨下段骨折線消失的情況下,針對原告左手臂2012年11月的現存狀態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未區分原告2次受傷的傷情。比較2份鑒定意見書載明的X線片,反映原告在司鑒科研中心鑒定時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的X線片,經司鑒科研中心閱片,2011年12月27日原告骨折基本愈合,2012年8月24日,原告骨折愈合;而原告在華政司鑒中心鑒定時,除了提供事發當月的原告X線片外,僅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X線片,故司鑒科研中心依據的材料更加充分。司鑒科研中心根據原告損傷后臨床治療的實際需要,結合其自身身體狀況,參照相關規定對原告傷后治療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作出的評定意見,更為客觀,本院予以采納。基于以上意見,本院對華政司鑒中心的鑒定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要求北站派出所承擔華政司鑒中心的鑒定費,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已明確原告傷后二期的休息、營養、護理期限,故本案一并處理。另,原告后期手術治療尚未發生,金額無法明確,待費用發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張。對于原告傷后的合理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誤工費,本院根據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為300日,結合原告的主張,計16200元;二、護理費,根據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期限為105日,參照上海市護工市場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計算,計4200元;三、營養費,根據司鑒科研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期限為195日,標準按每日30元計算,計5850元;四、交通費,依據原告就診的情況及為解決糾紛而支出的費用酌定300元。原告2011年4月的受傷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嚴重傷殘后果,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對原告王斌采取的約束行為違法。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賠償原告王斌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265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斌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