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4號
原告蔣仁國,*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蔣仁國女兒),**,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原告蔣仁國不服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閔行區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仁國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閔行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28日,被告閔行區政府作出編號:MFSQ201401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行政行為,告知蔣仁國,閔行區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蔣仁國要求獲取《關于變更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請示》的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蔣仁國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閔行區政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住房局)咨詢,聯系電話:****;辦公地址:某路某號窗口;郵編:201199。蔣仁國對閔行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不服,向本院起訴。
原告蔣仁國訴稱,原告申請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職過程中從閔行區住房局獲取并保存的,閔行區住房局屬其他組織,被告不予公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規定,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將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予以公開。
被告閔行區政府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關于變更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請示》由閔行區住房局制作,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被告所作《告知書》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郵寄材料,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告知書》,證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針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書面答復;3、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告知書》,程序符合規定;4、《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證明被告作出《告知書》行政行為的職權、法律和程序依據。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訴《告知書》行政行為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合法性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的職權和程序均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將閔行區住房局《關于變更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請示》這一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復印件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后掛號郵寄給原告。被告收到后,經審查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被訴《告知書》行政行為(內容如前),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告知書》。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根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和依據,本院對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由閔行區住房局制作、公開主體為閔行區住房局的意見,予以采信。被告依據上述規定答復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閔行區住房局咨詢,并告知聯系電話、辦公地址等,并無不當。原告堅持認為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從閔行區住房局獲取,且閔行區住房局屬其他組織,故被告應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公開。對此,本院認為,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閔行區住房局系機關法人,不屬于“其他組織”,故原告的主張,難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仁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蔣仁國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人民陪審員 黃秀佩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