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葛葦剛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葦剛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于4月9日收悉后認為,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葛葦剛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是要求對該條例實施前的行為進行復議審查,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市規土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72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葦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葛葦剛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葛葦剛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市規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葛葦剛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需要指出的是,市規土局所作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中將申請人出生年月寫錯,屬于行政瑕疵。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葦剛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葦剛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葦剛上訴稱:虹口區規土局征收地租的日期是1990年11月13日,距離《行政復議條例》實施不滿二個月,符合受理范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具有作出處理的職權。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虹口區規土局于1990年征收地租的行為,發生在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的行政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葦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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