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28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7-25)
(2014)嘉行初字第28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嘉行初字第28號
原告上海絡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子華。
委托代理人陳崢嶸、陳萬君。
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技。
委托代理人陳靜。
委托代理人任憲華。
第三人顧力。
原告上海絡融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工傷認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因顧力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7月2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陳萬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陳靜、任憲華、第三人顧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2013年10月15日顧力從扶梯上摔下受傷,經普陀區利群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顧力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送達地址確認書》。被告欲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顧力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認定結論,并將認定書送達給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申報證據材料清單》、顧力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書、顧軍身份證復印件、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就診記錄、《事故及就診情況說明》;(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關于顧力受傷(亡)一事的情況說明》、絡融公司《情況說明》、上海健諾實業有限公司《情況說明》、關于不認可顧力工傷情況說明、勞動合同及規章制度;(4)2013年12月24日顧力《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014年1月7日劉學軍、吳則強《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014年1月20日姜平、吳則強《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被告欲以上述三組證據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申請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5)《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規范證明其具有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以及其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傷認定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準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不等同于第三人是工傷。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有物業管理的經營范圍,并不代表原告真實從事,原告只負責收取電費并將電拉過去,上海健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諾公司)不是原告的客戶,為健諾公司安裝燈具不在原告的經營范圍內;第三人為健諾公司安裝照明燈的行為,是由健諾公司直接約請第三人的,該公司未提前向原告申請,第三人也未向原告作出說明,無論第三人是否收費,都是第三人私下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顧力的調查記錄中記載的內容有很多與事實不符的地方,姜平并不是公司的物業經理;2014年1月7日劉學軍和吳則強《工傷認定調查記錄》是在不同的時間段制作的,但筆錄中的大部分內容重合,且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姜平從未自認是原告公司的物業經理,姜平是轉述了第三人的陳述,后經與公司領導核對,領導否認了該說法;吳則強的第二份調查記錄中并未說與原告公司的領導打過招呼。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條款有異議,認為第三人并不在工作場所內,也非工作原因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同時認為,其并非私下離崗為健諾公司安裝燈具,是經過公司領導同意的,工作都是由公司領導口頭指派,之前公司領導一直要求其為健諾公司服務。當時是姜平打電話讓第三人去安裝燈具,并在現場指導。第三人是服從領導的工作安排,公司的保潔、保安等并不僅在原告公司內服務,也在商場A區、B區服務。
原告訴稱,顧力為其電工,因無故為健諾公司安裝照明燈摔下,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告并非從事物業管理的公司,也沒有物業管理經營資質,且原告從未向健諾公司和其他公司收取過物業管理費,姜平也并非公司物業經理。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1)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工傷認定書;(2)嘉府復決字(2014)第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3)情況說明。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和證據(2)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是原告給自己出具的證明,沒有相應的依據,對此不予認可。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辯稱,2013年11月28日,顧力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10月15日從扶梯上摔下受傷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經查,2013年10月15日顧力從扶梯上摔下受傷,經普陀區利群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無法從原告的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推出原告并非從事物業管理的公司的結論。原告的《員工崗位職責》規定了物業經理的職位,姜平在被告對其所作的調查記錄中陳述其職務為原告的物業經理,勞動合同顯示顧力的工作崗位為電工及物業維修。健諾公司劉學軍和吳則強在調查記錄中確認原告負責整個商場的物業,顧力為健諾公司安裝燈具未收取費用。劉學軍、吳則強的陳述與顧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的陳述一致,也與顧力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上載明的工作內容“從事電工和物業維修”相印證。被告作出認定結論認定事實清楚。原告不認可顧力所受的傷害為工傷,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懇請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其應聘時是原告的電工,事實上其是商場A區、B區的總電工。在安裝過程中,公司姜平告訴其安裝的具體位置,其在安裝過程中沒有收取分文,都是公司指派的工作。
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姜平、劉學軍出庭作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和證據(2)能夠證明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被告和第三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3)系原告為自己出具的證明,并無其他證據作證,本院對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是工傷認定期間原告和第三人向其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調查核實情況,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對其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能夠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以及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傷認定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準確,本院同樣予以確認。原告方出庭作證人員姜平當庭確認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由其本人簽字確認,并告知被告其系原告公司的物業經理;劉學軍的當庭陳述內容,確認了顧力為健諾公司安裝照明燈具系健諾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公司往來,健諾公司與顧力個人間不存在業務往來;健諾公司在入住商場前,其與原告公司吳總(吳子華)有電力接通和維護、安裝燈具方面的溝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第三人的工作崗位為電工及物業維修。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安裝照明燈具時從扶梯上摔下受傷,經普陀區利群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被告經調查核實,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2013年10月15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認定行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對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了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根據第三人在工傷認定期間向被告提交的申請材料、被告的調查取證、證人當庭陳述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過程中從扶梯上摔下受傷及該安裝行為并非其個人行為的事實,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被告據此對第三人事發當日受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主張及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77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上海絡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陸文明
人民陪審員許乾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紅江
審 判 長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許乾龍
人民陪審員 陸文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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