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靜行初字第17號
原告陸永范。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錢超、陸葉。
原告陸永范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作出的滬靜府房征補(2013)第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永范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錢超、陸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滬靜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認定:區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陸永范租賃的房屋在征收范圍內。因征收部門與陸永范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區房管局報請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經調解,雙方仍未就征收補償達成協議。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作出補償決定如下:一、區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寶山區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5.41平方米,寶山區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5.41平方米,兩套房屋合計總價1,028,963.70元。二、區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差價款216,736.50元。三、區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搬家、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600元(如有差異,根據《67街坊補償方案》按實結算),過渡費補貼9,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應當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第三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告訴稱,根據《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上記載的內容,系爭房屋的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積為二層閣9平方米、亭子間7平方米。而根據實際測量,二層閣樓的高度為1.8米,根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及其以外面積認定和補貼辦法》(以下簡稱《67街坊面積認定辦法》)的規定,閣樓高度在1.7米以上的,應按照租賃憑證上記載的面積計算,因此,系爭房屋的居住面積合計為16平方米。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書中,錯誤的認定系爭房屋的閣樓高度為1.59米,從而認定系爭房屋的居住面積為11.5平方米,此與事實不符,與法有悖,所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靜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重新就本市靜安區大田路XXX弄XXX號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
被告辯稱,依據出租人處物業資料記載,系爭二層閣高度為1.59米,被告據此減半計算居住面積符合規定,原告對高度有異議可以向出租人提出進行更正。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
《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作出補償決定的職權無異議。
二、程序證據
1、《關于對陸永范(戶)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方案調整報告;2、《房屋征收委托協議書》及征收部門組織機構代碼證、征收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工作人員上崗證等證明材料;3、受理通知、調解通知及送達回證;4、調解筆錄;5、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6、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回證。
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征收部門因與原告未達成補償協議,故向區政府申請作出補償決定,區政府經調解不成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補償決定,并向雙方送達了補償決定書。
經質證,原告表示: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中稱原告未申請復估鑒定不屬實,事實上原告一直對面積有異議,但被告沒有告知原告有復估的權利。原告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經審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
三、事實證據
7、靜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以下簡稱《67街坊補償方案》)、《67街坊面積認定辦法》、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生效公告。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征收決定,并同時將配套文件進行了公告。征收補償協議于2013年4月2日生效;
8、公房租賃憑證及租賃情況資料摘錄。房屋承租人陸永范,租賃部位二層閣9平方米、二層亭子間7平方米。租賃情況資料摘錄反映二層閣高度1.59米;
9、原告一戶的戶籍資料。被征收房屋內常住戶口為3人;
10、《關于確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評估機構的公告》及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估價機構資質證書;
11《關于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的公告》及原告租賃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估價時點2012年10月19日,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29,200元/平方米,原告租賃房屋評估單價為28,69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簽收估價分戶報告單;
12、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的鑒定結果報告;
13、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房源清單及產權登記資料。證明產權交換房屋的權屬情況;
14、征收實施單位制作的談話記錄3份。證明征收實施單位與原告多次協商未達成協議;
15、產權調換房屋看房單。
經質證,原告提出如下意見:對證據7、證據9-證據13、證據15無異議;對證據8房屋租賃憑證無異議,但二層閣高度應從房屋頂端量到地板,實際是1.8米,而房屋租賃情況資料摘錄中記載高度1.59米是從橫梁底部到地板,原告對此不認可;另證據11估價分戶報告原告簽收屬實,但回到家手里并沒有報告,原告不知可申請復估;證據14談話記錄內容不認可,且談話記錄沒有原告簽字。此外,原告對產權調換房屋系由政府統一定價的配套商品房無異議,也認可協商不成的原因主要是對二層閣高度不能達成一致。
針對二層閣高度的爭議,被告補充提供房屋分幢情況表及租金測算表,證據反映,二層閣平面圖標記高度為1.59米,租金也是以此高度計算的。被告還認為,二層閣高度應以出租人提供的憑證為準,且《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也規定室內高度應從地面量至橫梁底部,按此規定,系爭二層閣高度也應確定為1.59米;針對談話記錄的異議,被告認為,其中第三份記錄有征收實施單位五名工作人員的簽名及居委會人員的見證,該記錄內容與之前兩份談話記錄及審理調解會筆錄的內容也是一致的,可以證明雙方協商不成的事實。
原告對房屋分幢情況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其二層閣高度為1.59米,原告對租金計算方法提出異議,認為與其持有的租金收據不一致。原告就此提供了2009年的租金收據。
經審核,本院認為,租賃情況資料摘錄、分幢情況表及租金測算表對二層閣高度的記載一致,其證據效力可予認定;征收實施單位制作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6日的談話記錄上無原告的簽名,亦無人見證,對其真實性難以認定,原告對該證據提出的異議予以采納。2013年9月28日的談話記錄雖無原告簽名,但有所在居委工作人員簽名見證,且記錄內容反映雙方爭議主要是原告對二層閣高度確定為1.59米不認可,此與審理調解筆錄的內容及雙方庭上的陳述相吻合,該份談話記錄的效力可予認定。其余證據原告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核,亦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要求,均具有證據效力。
四、法律依據
《征收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
經質證,原告對補償決定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根據被告提供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2年10月19日,靜安區政府作出靜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范圍:東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閘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蘇州路。該征收決定與《67街坊補償方案》在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公布。房屋征收部門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為上海市靜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簽約期限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簽約率達到85.04%,征收補償協議生效。陸永范租賃的本區大田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房屋征收范圍,房屋類型為舊里,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積:二層閣9平方米(物業管理資料記載高度1.59米)、亭子間7平方米,戶內常住戶口有原告及其妻、子共3人。征收部門核定二層閣居住面積減半計算,原告房屋合計居住面積11.5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17.71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于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下同)28,695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9,2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原告簽收了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單,該報告單特別告知部分載明:“對估價分戶報告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本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估價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復核后,收回需要改變結果的評估報告,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對機構的復核結果仍有異議,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估價機構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異議期內,原告未提出復估要求。依《67街坊補償方案》計算,原告戶補償、補貼款為1,257,300.20元(自行購房補貼及各類獎勵另行按政策計算)。補償協商中,因原告對征收部門確定的二層閣高度有異議,致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2013年10月14日,征收部門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于當日受理。2013年10月18日,被告組織征收單位及原告進行調解,因雙方在二層閣高度認定上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并向征收部門及原告送達了補償決定書。
另查明,寶山區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及同號1804室房屋屬市屬配套商品房,由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提供用于本區67號街坊舊改地塊動遷,兩套房屋建筑面積均為55.41平方米,房屋單價為9,285元/平方米,合計價款1,028,963.70元。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靜安區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被告在受理征收部門的報請后,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補償決定,并向征收部門和原告送達了補償決定書,程序符合規定。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被告認定原告房屋的居住面積是否正確,其中關鍵在于二層閣的高度是否超過1.70米。對此,本院認為,被告認定系爭二層閣高度1.59米,并據此減半計算居住面積是正確的。理由是,分幢情況表、租金測算表系公有租賃房屋的原始資料,證據反映,系爭二層閣的平面圖標注高度為1.59米,自1976年2月起,租金也是按1.21米-1.60米間高度計算的,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證據反映的事實應予認可。原告主張二層閣高度應自地面測量至房頂部,但根據《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所附《關于住房收費暫行標準各項口徑的說明》第二條第2項“丈量室內高度應以樓地面起量至平頂底,沒有平頂的,量至擱柵底或桁條底。室內頂面有二根以上的水泥或木質大料,高度量至大料底,僅有一根,以室內最高處和大料底高平均計算室內高度”的規定,原告的主張不符合公有租賃房屋高度測量的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將系爭二層閣減半計算居住面積,并依此計算出原告戶房屋補償、補貼標準,符合《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及《67街坊補償方案》的規定。以兩套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原告,并按照房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符合《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補償方式,也最大限度的滿足了原告的合理要求。綜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滬靜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陸永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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