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5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靜行初字第52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內容為:鄭洪,本機關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您提出要求獲取“名稱:解放后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銀行即被接管為國家金融企業。1952年靜安區房地產公司成立,接著四明銀行被撤銷而公私合營銀行成立。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了關于申請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1949年至1954年經租公司成立期間房產被接管轉移登記而形成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即區級房地行政機關在轄區內管理經營該房產并填發權屬憑證中的權屬來源和他項權利記錄。附申請人身份和戶籍證明”的申請。(靜房管集信受[2013]N0232)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經查,本機關不存在您要求獲取的上述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告知。
原告訴稱,其申請信息是房產的“權屬來源”和其租賃的“他項權利記錄”直接相關于解放后至今始終存在的不動產實體。被告作為轄區內唯一的房地行政機關,該信息作為其工作的房地產實體法律文書,只能由被告獲取、記錄、保存。被告以信息不存在為由答復原告錯誤,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違法。
被告辯稱,根據原告申請的信息內容及補正說明,可以確認其要求獲取信息系1949年至1954年間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權屬和租賃記錄。租賃記錄不屬于被告機關保存,被告經檢索,也未查找到符合原告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間系爭房屋的權屬文件。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證明原告郵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2、2013年11月27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證明被告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
3、2013年11月29日原告補正,證明原告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補正說明;
4、2013年12月12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證明被告對該政府信息公開事項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復;
5、2013年12月16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證明被告認為原告經補正后的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要求原告再次進行補正;
6、2013年12月19日原告補正,證明原告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再次補正說明;
7、2013年12月20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證明被告認為原告經補正后的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要求原告第三次進行補正;
8、2013年12月23日原告補正,證明原告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第三次補正說明;
9、2013年12月30日的函告,被告對原告申請作出了書面答復;
10、2013年12月27日檢索證明,證明被告經檢索,未查到原告申請的信息。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函告合法。為此,原告提交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滬房發靜字第00476號房屋所有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經租公司檔案考證書、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政務公開告知書、上海市房地產卡、分幢情況表、面上國有房產授權確認書等證據材料。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洪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靜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名稱:解放后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銀行即被接管為國家金融企業。1952年靜安區房地產公司成立,接著四明銀行被撤銷而公私合營銀行成立。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了關于申請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1949年至1954年經租公司成立期間房產被接管轉移登記而形成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即區級房地行政機關在轄區內管理經營該房產并填發權屬憑證中的權屬來源和他項權利記錄。附申請人身份和戶籍證明”。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明確申請的是否是“1949年至1954年期間,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認為其“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文書是區級房地行政機關在本轄區內管理經營該房產并為此填發權屬憑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稱因故無法按期答復,將延期至2014年1月9日前作出答復。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要求原告明確“其填發的權屬憑證具體是指哪份文件”。2013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第二次書面補正,明確其申請的是“標的時間段內原業主擁有房產和出租房產的依據和憑證。”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要求其明確申請的是否是“文號11334或是文號18290或是滬房發靜字第00476號的其中之一”。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第三次書面補正。被告在審查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被訴函告,并通過郵寄的方式向原告送達了文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說明后,進行了相應的信息檢索,在未查詢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作出的函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何華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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