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志偉。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曉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訴人戴志偉、李曉萍、戴燁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虹口區塘沽路XXX弄XXX號XXX室為公房,系一證兩戶,其一為承租人戴志偉一家三口,其二為戴志偉哥哥戴志良三口之家及侄子四人,戴志偉及戴志良均為XXX殘疾,持有殘疾證,該房屋實際居住人為戴志偉戶;戴志良三口之家居住于自購的本市東余杭路XXX弄XXX號XXX室,該房屋建筑面積97.68平方米;其侄子戴樂亦居住于他處。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榮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漢榮公司與戴志偉戶協商不成,漢榮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并組織雙方調解,戴志偉出席調解,要求給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圍內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廳房屋以及給予哥哥戴志良一套殷高路附近二室一廳和一套一室一廳另加裝修費,給予侄子一套二室一廳房屋,漢榮公司未能接受,雙方調解未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2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如下:一、被申請人戴志偉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塘沽路XXX號XXX號XXX室,遷入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12平方米,單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81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94,227.2元;同弄4號202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5.63平方米,單價2,86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216,301.8元;同弄12號401室,二室戶,建筑面積54.29平方米,單價2,92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58,526.8元。三套房屋總價569,055.8元,被申請人應付給申請人房屋價值標準調換差價321,224.87元,即(569055.8-247830.93),申請人同意全部減免。二、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支付下列補貼和費用:1、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199,040元;2、殘疾補貼40,000元;3、搬家補助737.4元;4、被申請人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結算。戴志偉、李曉萍、戴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2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漢榮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戴志偉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漢榮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戴志偉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關于戴志偉戶提出的要求,因該拆遷基地無論是實際安置還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無就近安置的房源。但考慮戴志偉戶有殘疾人的特殊情況,原審法院建議漢榮公司調整安置方案,解決戴志偉戶就近就醫等困難。漢榮公司表示接受建議,同意購買本市虹口區內二室戶或二室一廳、建筑面積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戴志偉戶認為該方案未體現動遷對居民居住的改善,仍要求給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圍內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廳兩套或三室一廳及一室一廳兩套,且該要求僅是其一家三口的安置方案,其哥哥的安置,要求漢榮公司單獨與其另行協商,雙方未能達成安置協議。鑒于戴志偉戶的安置要求與漢榮公司的安置方案存在較大差距,戴志偉戶的房屋價值亦無法調換至符合其要求的安置房屋,經調解無果,法院需依法作出判決。綜上所述,戴志偉戶請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裁決,其理由并不充分。原審遂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戴志偉、李曉萍、戴燁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戴志偉、李曉萍、戴燁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戴志偉、李曉萍、戴燁上訴稱:上訴人所在地塊屬新一輪舊區改造地塊,但原審第三人未執行回搬政策,被上訴人亦未按照回搬政策作出裁決,依據的有關文件含糊不清。被上訴人向拆遷人作出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違法,上訴人已向虹口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應中止審理。拆遷人提供的談話筆錄系偽造,原審認定的調解情況與事實不符,房屋評估報告違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達。戴志偉系殘疾人士,裁決安置的房源過于偏遠,不利于上訴人戶的生活起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漢榮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關于上訴人認為其應享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權利,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異地安置三套房屋不當,本院認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相關拆遷政策,以上規定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被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定,故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有關拆遷許可期延長的異議,并非本案的審查范圍。上訴人的其他主張,亦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戴志偉、李曉萍、戴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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