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松行初字第17號
原告楊穎。
委托代理人王剛,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樊國平(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榮樂東路2378號。
法定代表人許春,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青,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秋園,該局退休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嘉賽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區泖港鎮中南路7號B-420,聯系地址上海市肇家浜路1065號1409室。
法定代表人錢強,董事長。
原告楊穎訴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傷認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嘉賽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賽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剛、樊國平,被告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王秋園,第三人嘉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30日,被告區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楊穎于2013年10月24日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楊穎訴稱:2009年11月23日起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職務系銷售專員,工作地點為上海市徐匯區肇家浜路某大廈14樓的1408室,工作時間為8點30分至17點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09分許,原告前往辦公室,在1408室門口不慎摔倒,經第六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踝關節骨折。第三人的辦公場所為1401、1408、1409室,其中1408和1409辦公室是打通的,1408室的門系封閉,原告只能從1409室才能進入1408室,原告摔在1408室門口的位置屬于辦公場所的附屬部分,應該認定為工作場所。另,原告前往辦公室的行為屬于工作預備的范疇。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被告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屬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被告區人保局辯稱:1、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2013年11月28日,原告楊穎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10月24日8時09分許上班途經某大廈14樓貨梯出口過道處滑倒受傷一事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向第三人發出了《舉證通知》及《提供證據通知書》,并向原告發出了《提供證據通知書》。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發現第三人已于同年11月22日就同一事故向被告郵寄了工傷認定申請,遂于2014年1月3日對申請人予以了變更,并出具《變更通知書》送達當事雙方。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地屬于單位工作場所延伸的附屬部位缺乏事實依據,其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屬于也不視同工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2、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稱其摔在1408室門口的位置屬于第三人辦公場所的附屬部分,應該認定為工作場所,該事實理由不存在。根據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寫字樓標準層平面圖》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第三人的辦公場所是1401、1408、1409室,原告工作場所為其中的1408室。原告發生事故地為某大廈14樓貨梯出口過道處,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地為“辦公場所的附屬部分”。原告在大廈過道受傷系地面有油跡所致,而大廈的保潔工作由有關物業承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承擔大廈過道的保潔工作,故原告將其在大廈過道因油跡摔倒之情形要求認定為工傷無端提高了用人單位安全義務的標準。原告稱其前往辦公室的行為屬于工作預備的范疇,該事實理由不存在。根據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結合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記錄,均證明原告上班時間為8:30,不存在提前上班準備工作的情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發出調查通知并送達之后,原告拒不配合。綜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嘉賽公司述稱: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合法合理,請求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均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
2、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事故經過說明,證明原告上班途經寫字樓貨梯出口過道處摔傷的事實;
3、原告的《勞動合同》以及《薪資考核制度》,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原告的病史資料,證明原告摔傷至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的事實;
5、原告提供的《寫字樓標準層平面圖》,證明原告摔傷位置為寫字樓過道處;
6、《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證明第三人辦公場所在大樓部位為1408、1409室;
7、原告提供的照片,證明原告摔傷位置為貨梯出口過道處;
8、第三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用人單位注冊地在松江;
9、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安全事故報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摔傷位置為寫字樓過道處;
10、第三人出具的《楊穎的考勤記錄》和《證明》,證明原告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
11、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證明用人單位辦公場所為1408、1409室;
12、被告分別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對原告及案外人錢勇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原告上班時間為8時30分,用人單位辦公場所為1401、1408、1409室及2013年10月24日8時09分原告上班途經某大廈貨梯出口過道處摔傷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5、8沒有異議;對證據6,認為辦公場所應包括公共面積,不僅僅指1408、1409室內面積;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摔傷的位置為1408室門口,因1408室是常年上鎖的,故摔傷的位置是原告到達自己辦公場所必經的地點;對證據9,對摔傷的事實認可,但對于被告認為是物業的原因導致原告摔倒不予認可;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考勤記錄卡》中顯示上班時間并非都在8時30分,有提前打卡的情況,故原告上班準備時間在8點至8點30分之間;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中約定房屋的附屬設施也是歸第三人使用的,故樓道應是原告上班場所的延伸范圍;對證據12,對被告對原告所作的工傷調查記錄沒有異議,但對被告對錢勇所作的工傷調查記錄有異議,原告摔傷的位置是在1408室門口,位于貨梯的斜對面。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證明原告的摔傷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經質證,原告對法條本身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摔傷情形屬于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 “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的情形。
第三人沒有異議。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的依據和證據:
1、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2、文本材料:①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表》;②2013年12月5日《受理通知書》;③2013年11月22日《工傷認定申請表》及投遞郵戳,證明第三人先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④2014年1月3日《變更通知書》,證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發現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同一事故的工傷認定申請,遂于2014年1月3日對申請人予以變更;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舉證通知》和《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向原告出具的《提供證據通知書》;⑥2014年1月20日《調查通知》;⑦2014年1月30日《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⑧《送達憑證》。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楊穎與第三人嘉賽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從事銷售工作。第三人嘉賽公司向案外人錢嘉浩租賃坐落于上海市徐匯區肇家浜路某大廈1408、1409室作為辦公使用,原告的辦公地點為1408室,工作時間為8點30分至17點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09分許,原告上班途經該大廈14樓貨梯出口過道處,因地面有油跡滑到受傷,經第六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踝關節骨折。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請求對其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發現第三人嘉賽公司已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上述事故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遂將申請人楊穎變更為嘉賽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認定原告楊穎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區人保局作為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發生在工作場所內?二、原告在工作時間前是否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的所有辦公區域,并不限于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崗位或車間,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圍。第三人嘉賽公司雖然租賃的是某大廈1408、1409室,但該辦公樓的樓道、電梯、衛生設備等公用部位也是第三人公司正常經營所必須的附屬部位,原告發生事故的地點電梯出口過道處應認定為第三人公司辦公場所的合理延伸。故應當認定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發生在第三人工作場所內。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預備性工作是以“與工作有關”為前提條件,進入工作場地、準備工具等都是開展工作的前提條件,原告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30,其于2013年10月24日8:09到達某大廈電梯出口過道處是為了去上班的辦公場所工作,且該過道是原告上班進入辦公場所的途經之路,故原告在工作時間前到達辦公場所的過道處應視為是其進行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
綜上,原告發生的事故符合“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被告認定原告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且不視同工傷,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應予以撤銷。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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