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7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74號
原告黃鐘煒。
委托代理人劉高鳳,上海市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建,上海市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劉艷。
原告黃鐘煒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訴,經審查,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5月5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發送被告。5月22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鐘煒及委托代理人劉高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劉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5日,浦東建交委向黃鐘煒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稱:黃鐘煒提交的“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已收悉,經審查,尚缺《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且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送上述資料。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4年5月15日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和規范性法律文件: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書及有關材料,證明原告申請的事實及其提供的證據;3、浦建委(2014)補038號補文單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補齊申請裁決資料;4、崔煜良川沙縣房屋契紙、陳琴妹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談話筆錄,證明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要求裁決的轎間在91年即已不存在;5、《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決定并于4月17日送達原告;6、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以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黃鐘煒訴稱,上海市浦東新區高行鎮原南鎮大街XXX號房屋系原告祖傳私宅,包括:1、墻門間東側半間(建筑面積約15平方米);2、客堂間東側半間(建筑面積約15平方米);3、轎間一間(建筑面積約36平方米);4、兩層磚木結構樓房(上下兩層共房屋六間)。其中,兩層磚木結構樓房在文革結束后由政府發還給原告,后出售給他人。1984年,原告將轎間北側半間出售給戴春泉,后因故將房款退回給戴春泉收回房屋,故該轎間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關于墻門間半間、客堂間半間,原告認為其從未出售或者贈與,契紙上的簽字、手印均系偽造,原告系所有權人。因原告多年在外地,患XXX疾病,行動不便,故未對上述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2012年,原告發現上述房屋已被拆遷,故于2014年3月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作為被拆遷人依法享有受補償安置的權利,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房屋檔案,證明原告系南鎮大街XXX號內轎間一間、墻門間半間、客堂間半間房屋的所有權人;2、高航鎮黨委辦公室答復函,證明高行鎮黨委告知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的相關程序;3、檢查報告單,證明原告患XXX疾病,故未辦理房屋產權證;4、高行鎮人民政府答復函;5、圖紙兩份;6、巫榮弟證人證言及其身份資料,以證據4-6證明轎間在拆遷時候存在。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的訴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因其在裁決申請時,缺乏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被告已告知其補齊有關材料,然原告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補齊,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合法合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無須補齊資料;對證據4,認為原告主張的轎間實際存在,隔弄不是走道而是轎間,陳琴妹的筆錄不具有真實性,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對其證言不予認可;對證據5、6不予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3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4認為,高行鎮人民政府已經告知原告原南鎮大街XXX號內不存在獨立的無主房屋;對證據5,認為圖紙沒有制作時間及制作單位,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其上的描述不能認定轎間系房屋的狀態在拆遷時存在。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1-4、6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訴稱意見的成立,其出示的證據5不符合證據的“三性”,不予采納,故就原告證據所要證明其訴稱意見成立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原告黃鐘煒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浦東建交委遞交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本市浦東新區高行鎮原南鎮大街XXX號房屋中的轎間一間、墻門間半間、客堂間半間進行拆遷裁決,被告收悉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浦建委(2014)補038號《補文單》,告知原告戶提交的有關材料中缺少《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并要求原告戶補齊上述材料。因原告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有關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浦東建交委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是本案適格被告,職權依據充分。
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申請裁決需提交下列資料:(一)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屬證明或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四)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在拆遷時存在的依據),在被告要求其補齊上述資料的情況下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據此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不予受理原告的裁決申請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此外,本院亦未發現被告行政程序有不當之處。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房屋在被拆遷時客觀存在,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的訴請,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鐘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黃鐘煒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