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靜行初字第25號
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沈建東。
委托代理人錢鋒。
原告林海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馬丹,被告靜安交警支隊的法定代表人沈建東、委托代理人錢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交警支隊2013年10月11日作出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認定林海于2013年10月11日1時30分,在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約30米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林海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被告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事實及執法程序部分:
1、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測試結果,采樣時間2013年10月11日1:30時,姓名林海,駕照號XXXXXXXXXXXXXXXXXX,測試結果0.70mg/ml。測試結果由林海簽名確認。
2、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告知書》,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告知林海采取的強制措施,林海簽名。林海在陳述和申辯欄里填寫“晚飯吃臺灣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沒喝酒,可是測出酒精含量超標”。
3、編號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因林海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告作出扣留林海駕駛證的強制措施。林海對該憑證記載內容無異議,并簽名確認。
4、時長為31分鐘的現場錄音。
(三)適用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
被告以此認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1日1時10分左右,原告駕駛牌號為滬A6XXXX的小客車行駛在延安高架北側華山路下匝道路段,被被告負責查酒駕的一名穿非警察制服的人員攔下,原告按照要求吹了酒精測試儀,被告知結果為“1.02醉駕”,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員的要求下喝茶,然后又多次吹氣,直至被告工作人員告知原告為“70酒駕”,民警讓原告在扣留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簽名,而后又拿出一張單子讓原告寫異議。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不合法,只有一個民警執法,沒有將原告帶至醫療機構抽血檢查,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由警察填寫了無異議,被告工作人員用語不規范,一直帶有引導和暗示等,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
被告辯稱,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1:30時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約30米實施了酒后駕車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林海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予維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于被告的職權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證據,原告提出1、強制措施憑證中“當事人對本憑證記載內容有無異議”一欄中“無”不是原告所寫,原告在當時就提出了異議;2、現場錄音只有一名民警的聲音;3、酒精測試記錄單當事人簽名并不代表認可這一結果;4、現場錄音反映了被告工作人員有威脅誘導的語言迫使原告接受處罰。
針對原告提出的異議,被告表示原告的這些異議均不能否定其酒后駕車的事實,原告也已提起過行政復議,被告認定事實是清楚的。
本院確認,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內容真實,且證據來源合法,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被告靜安交警支隊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側約30米處查處酒駕違法行為。原告林海駕駛滬A6XXXX小型汽車經此處時被攔停,1時30分,原告經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檢測,顯示人體內酒精含量為0.70mg/ml,屬酒后駕駛機動車。原告在檢測結果單上簽名確認,并在《告知單》陳述和申辯欄里填寫“晚飯吃臺灣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沒喝酒,可是測出酒精含量超標”。被告執勤民警向原告開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對原告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15天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決定。該強制措施憑證原告簽名確認。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于2013年12月29日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交警支隊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對違法行為實施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
被告認定原告林海實施了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不僅有經原告簽名的酒精測試檢測結果證實,原告當時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簽名。原告在《告知單》上提出的陳述與申辯,只是對體內的酒精來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沒有否認其體內確有酒精成份。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原告對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測試結果持有異議,當時就應該要求被告對其作進一步的檢測,然原告并未提出此要求,該測試結果已經成為證明原告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據。
《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記載了兩位交通警察的警號,原告提出現場只有一位民警執法,與證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現場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即使原告陳述屬實,也不能認定被告行為違法。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強制措施,適用法律正確。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林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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