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靜行初字第26號
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沈建東。
委托代理人錢鋒。
原告林海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馬丹,被告靜安交警支隊的法定代表人沈建東、委托代理人錢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交警支隊2013年12月11日作出編號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認定林海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對林海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
被告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事實及執法程序部分:
1、中華人民共和國駕駛證,姓名林海,檔案編號XXXXXXXXXXXX,初次領證日期1998年7月24日。
2、靜安公(交管)行受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號《受案登記表》,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對林海實施的酒后駕車違法行為予以受理。
3、靜安公交決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林海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并處罰款1000元。
4、編號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
被告以此認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1日1時10分左右,原告駕駛牌號為滬A6XXXX的小客車行駛在延安高架北側華山路下匝道路段,被被告負責查酒駕的一名穿非警察制服的人員攔下,原告按照要求吹了酒精測試儀,被告知結果為“1.02醉駕”,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員的要求下喝茶,然后又多次吹氣,直至被告工作人員告知原告為“70酒駕”,現場民警讓原告在扣留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簽名,而后又拿出一張單子讓原告寫異議。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不合法,只有一個民警執法,沒有將原告帶至醫療機構抽血檢查,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由警察填寫了無異議,被告工作人員用語不規范,一直帶有引導和暗示等,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
被告辯稱,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1:30時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約30米實施了酒后駕車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酒后駕車,應當記分12分,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適用法律正確,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予維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于被告的職權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出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否認其酒后駕車。本院確認,被告提供的的所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內容真實,且證據來源合法,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被告靜安交警支隊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側約30米處查處酒駕違法行為。原告林海駕駛滬A6XXXX小型汽車經此處時被攔停,經測試屬酒后駕駛機動車。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靜安公交決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林海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并處罰款1000元。因原告酒后駕車,應當記分12分,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當日作出了編號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對林海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交警支隊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對違法行為實施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
原告林海實施了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不僅應當被處罰,而且依規予以記分處理。被告認定原告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了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強制措施,適用法律正確。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林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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