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2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2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20號
原告戴衛東。
被告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齊峻。
委托代理人朱俊。
委托代理人林永昕。
原告戴衛東訴被告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和依據。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金銘獨任審判,分別于2014年4月9日、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戴衛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林永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衛東訴稱:用人單位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為了自身利益,向被告提供的寫有“目前正!钡捏w檢表并非原件,其中的簽名并非本人所寫,但被告及行政復議機關認定了該份非法證據,剝奪了原告的職業病離崗健康體檢的權益。故原告不服訴至我院,要求撤銷被告2013年9月7日作出的滬安監管訪字(2013)第10號答復,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市安監局辯稱:大眾公司2006年4月為原告做了關于電焊煙塵的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為“目前正常”,同年5月起原告調離電焊煙塵環境,該事實已由生效仲裁裁決、法院判決和專業機構檢測報告證實,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49號《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第49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次健康檢查可視為離崗職業健康檢查。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大眾公司一直從事輪胎機械手擰緊的崗位,根據上海市嘉定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2007年出具的《檢驗報告》,原告從事的崗位不屬于涉及汽車尾氣的職業病危害崗位,故無需做涉及汽車尾氣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離崗職業健康檢查。此外,原告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系由上海市衛生局批準的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綜上,被告經詳細調查后出具的信訪回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戴衛東原系大眾公司職工。在2006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原告在該公司汽車二廠車身車間從事銅焊工作,該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錳煙、粉塵職業危害因素。2006年4月,大眾公司為原告提供了關于電焊煙塵的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結論為:目前正常。自2006年5月起,原告調至大眾公司汽車一廠總裝車間任裝配工。2008年7月23日,原告與大眾公司終止勞動關系。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訴,認為其在大眾公司工作期間,接觸電焊煙塵、汽車尾氣等有毒有害因素,但大眾公司未為其作職業病離崗健康體檢,原告申請被告對大眾公司違法行為予以監察。被告經向大眾公司調查后,于2013年9月7日作出滬安監管訪字(2013)第10號答復,內容為:原告已就電焊煙塵危害因素接受了在崗職業健康體檢,結果為“目前正!。此檢查可視為離崗體檢。自2006年5月起,原告調至大眾公司汽車一廠總裝車間后,未再接觸電焊煙塵。根據原告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在汽車一廠總裝車間工作時的工作崗位以及上海市化工職業病防治院出具的《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一廠區)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原告未從事涉及汽車尾氣危害的崗位,無需作該類職業病離崗健康體檢。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23日,原告與單位處于勞動合同糾紛中,未再接觸任何職業病危害因素。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認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于2014年2月20日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滬安監管訪字(2013)第10號回復、滬府復字(2013)第615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供的來訪處理單、戴衛東情況說明、戴衛東工作情況說明、戴衛東考勤表、職業健康檢查表、檢驗報告、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舉報答復、滬勞仲(2007)辦字第1688號裁決書、(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書、(2007)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書、(2008)滬高民一(民)申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書、嘉勞仲(2008)辦字第72號裁決書、嘉勞仲(2008)辦字第2146號裁決書、(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書、(2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高民一(民)申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書、(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書、(2012)滬高民一(民)申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告負責本市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有對企業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的行為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其他行政處罰等職權。原告要求被告督促用人單位依法履行職業病防治義務,屬于被告的法定職權范圍。根據被告對原告在大眾公司先后從事過的工作的調查取證情況反映,原告于2006年2月至5月在大眾公司汽車二廠車身車間從事焊工崗位時接觸過電焊煙塵,期間大眾公司為其進行了在崗期間職業健康體檢,無異常。依據第49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上述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系在原告離開該崗位前90日內進行的,可以視為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原告要求大眾公司再為其做接觸電焊煙塵職業病危害因素離崗職業檢查于法無據。關于原告要求大眾公司安排進行涉及汽車尾氣的職業病離崗職業檢查的請求,因原告于2006年5月調至大眾公司汽車一廠總裝車間從事裝配工作后,所涉崗位均無汽車尾氣職業病危害因素,故原告要求大眾公司為其做涉及汽車尾氣職業病離崗職業檢查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經調查后作出的滬安監管訪字(2013)第10號答復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戴衛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戴衛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金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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