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5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嘉賽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穎。
委托代理人王剛,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A(系被上訴人之夫)。
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嘉賽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賽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嘉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楊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剛、A,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松江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楊穎與嘉賽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楊穎在嘉賽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嘉賽公司向案外人D租賃坐落于上海市徐匯區某路某號某大廈1408、1409室作為辦公使用,楊穎的辦公地點為1408室,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09分許,楊穎上班途經某大廈14樓貨梯出口過道處,因地面有油跡滑倒受傷,經第六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踝關節骨折。楊穎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松江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請求對其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松江人保局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發現嘉賽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該局郵寄送達了上述事故的工傷認定申請,松江人保局遂將申請人楊穎變更為嘉賽公司。2014年1月30日,松江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認(2013)字第577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認定楊穎于2013年10月24日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隨后,松江人保局向楊穎及嘉賽公司送達了被訴工傷認定。楊穎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松江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松江人保局作為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案件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楊穎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發生在工作場所內?二、楊穎在工作時間前是否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審法院認為,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的所有辦公區域,并不限于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崗位或車間,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圍。嘉賽公司雖然租賃的是某大廈1408、1409室,但該辦公樓的樓道、電梯、衛生設備等公用部位也是嘉賽公司正常經營所必須的附屬部位,楊穎發生事故的地點電梯出口過道處應認定為嘉賽公司辦公場所的合理延伸。故應當認定楊穎受到的事故傷害發生在嘉賽公司工作場所內。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審法院認為,預備性工作是以“與工作有關”為前提條件,進入工作場地、準備工具等都是開展工作的前提條件,楊穎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其于2013年10月24日8時09分到達某大廈電梯出口過道處是為了去上班的辦公場所工作,且該過道是楊穎上班進入辦公場所的途經之路,故楊穎在工作時間前到達辦公場所的過道處應視為是其進行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
楊穎發生的事故符合“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松江人保局認定楊穎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且不視同工傷,其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主要證據不足,應予以撤銷。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判決撤銷松江人保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松江人保局負擔。判決后,嘉賽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嘉賽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辦公樓的樓道、電梯、衛生設備均屬于辦公場地合理延伸,顯然擴大了上訴人嘉賽公司的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楊穎因地面油漬摔倒受傷,屬于責任事故。楊穎受傷時尚未通過公司考勤區域,應當認定為在上班途中,并非在工作場所內。楊穎在工作場所外行走不屬于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楊穎辯稱,工作場所有一個合理的延伸,包括樓梯、電梯、走廊等。被上訴人摔倒在某大廈1408室門口,而進入1408室必須要繞道1409室,過道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范圍,且楊穎前往辦公室的行為系工作預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松江人保局述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原審判決對法律規定任意進行擴大解釋,適用法律不當,原審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二審庭審中,原審被告松江人保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訴工傷認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確認原審查明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松江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楊穎與上訴人嘉賽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工作地點在上訴人租賃作為辦公場所使用的本市某路某號某大廈14樓1408室,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上訴人租賃的辦公房屋雖為某大廈1408、1409室,但該大廈內的樓道、電梯、衛生設備等公用部位亦屬于上訴人公司的使用范圍。勞動者的工作場所除了用人單位的辦公、生產區域外,必然有一定范圍的合理延伸,勞動者為了工作的目的或滿足因工作而產生的正常生理需求等途徑的場所,均應認定為勞動者的工作場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楊穎于2013年10月24日8時09分在某大廈14樓電梯出口過道處滑倒受傷,可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于工作時間前后在上訴人工作場所內受到事故傷害。另,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起始點之前的合理范圍途經辦公地點外的過道,系為工作目的而進行準備的一種形式,符合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情形。
綜上,原審被告松江人保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被上訴人楊穎發生的傷害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嘉賽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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