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6)
(2014)黃浦行初字第35號
原告訴訟代表人馬德祥。
原告訴訟代表人馬云紅。
原告周秀娣。
原告張琰。
原告張澔宸。
原告許靜。
原告周招娣。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鄭軼。
原告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原委托代理人朱炯及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表人馬德祥、馬云紅,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鄭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6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0489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周秀娣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7#(東單元)1102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571275元)和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7#(東單元)1103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571275元)現房內。2、被申請人周秀娣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297999.48元。3、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周秀娣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1745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4、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周秀娣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購房補貼人民幣285637.50元,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
原告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訴稱:涉案補償安置方案中并無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供的拆遷補償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戶的分戶估價報告違法,不應作為裁決的依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裁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489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二層后樓、底層客堂閣(高1.38米)系周秀娣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23.49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中底層客堂閣(高1.38米)市場評估單價為19850元/平方米,二層后樓市場評估單價為20630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另查,原告戶內在冊人口7人,即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其中馬云紅、張琰為本市南泉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人。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原告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844550.52元,面積獎勵費1174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2013年7月29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7#(東單元)1102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571275元)和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7#(東單元)1103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571275元)內,原告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297999.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積獎勵費1174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購房補貼人民幣285637.50元。被告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于8月2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89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原告提交的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拆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115街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房屋及戶籍資料摘錄、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戶口簿復印件、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源調用單、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調撥價匯總表、安置房屋評估結果匯總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許可證、印鑒使用證明、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8月2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委托書、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被告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告認為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經本院查明,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經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被告據此確定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符合法律規定。拆遷許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對其合法性的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秀娣、馬德祥、馬云紅、張琰、張澔宸、許靜、周招娣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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