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36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3)
(2014)閔行初字第36號
原告曹建強。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莊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建強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強,被告閔行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莊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如下: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曹建強要求獲取“東風寶儀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的申請,經審查,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
3、執法程序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4、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證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上海市房屋維修資金管理系統截屏資料》、《信息公開處理單》,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了審核,經查詢上海市房屋維修資金管理系統,確認原告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法作出訟爭具體行政行為并答復原告。
原告曹建強訴稱:其為了解所在居住小區專項維修資金的運作情況,向被告申請公開相關政府信息,但被告卻答復原告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認為,根據《上海市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被告對轄區內的小區專項維修資金具有監督管理職責,在履職過程中依法應當獲取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故要求撤銷被告所作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向原告公開相關政府信息。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辯稱:其收到原告申請后,通過上海市房屋維修資金管理系統進行了查詢,未查詢到相關“東風寶儀小區”的專項維修基金信息,故依法答復原告其所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程序依據和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作為轄區內的居住小區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而東風寶儀小區應當實際存在。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過程,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曹建強向被告閔行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東風寶儀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的政府信息。被告當日收到申請后即予受理,經查詢上海市房屋維修資金管理系統,并在辦理延期答復手續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本案訟爭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相關文書。原告不服,現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經辦理延期答復手續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公開“東風寶儀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的政府信息,被告經查詢確認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理由適當,于法有據。因被告已對原告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盡到合理的檢索義務,而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實際存在,故原告認為被告履行監管職責過程應當獲取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觀點,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建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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