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34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3)
(2014)閔行初字第34號
原告曹建強。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韓朝陽。
委托代理人莊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建強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強,被告閔行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莊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如下: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曹建強要求獲取“上海申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經理的物業管理師證書”的申請,經審查,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申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注冊所在地的房管部門或直接向該公司進行相關事宜的咨詢等。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
3、執法程序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4、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證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信息公開處理單》,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了審核,認為根據《物業管理師制度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全國物業管理從業人員崗位證書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被告并非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制作單位,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訟爭具體行政行為并答復原告。
原告曹建強訴稱:其因對所在居住小區業委會換聘的上海申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科公司)的合法性存在異議,向被告申請公開申科公司物業經理的物業管理師證書,但被告卻答復原告,其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認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具有監督管理職責,并依法對物業公司的物業經理是否具備物業管理師證書進行審查,故應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復違法,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所作滬閔房管公開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向原告公開相關政府信息。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閔行區房管局辯稱:根據《物業管理師制度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全國物業管理從業人員崗位證書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被告并非物業管理師證書的制作單位,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因此,被告答復原告其所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其向其他管理部門或申科公司咨詢,屬于依法履行職責。被告確實具有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職責,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應當公開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被告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并應當予以公開屬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程序依據和證據無異議,但認為雖然被告確實并非物業管理師證書的制作單位,但其作為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對物業公司的物業經理是否具有相應資格證書履行管理職責,因此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公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過程,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曹建強向被告閔行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申科公司物業經理的物業管理師證書。被告當日收到申請后即予受理,經審查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本案訟爭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相關文書。原告不服,現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閔行區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公開申科公司物業經理的物業管理師證書,但依據《物業管理師制度暫行規定》第十條“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合格,由人事部、建設部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資格證書》……”的規定,被告并非物業管理師證書的制作單位,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并非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理由適當,于法有據。因被告履行行政職責是否合法問題,與政府信息公開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而原告所述《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案,故原告認為被告作為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公開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建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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