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德華。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雯瑛。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軼穎。
上訴人(原審原告)邢勇軍。
上訴人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勝利,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曉政。
上訴人孫德華、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德華、孫雯瑛、金軼穎以及上訴人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勝利,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下稱“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稱“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曉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孫昭穆(2009年1月12日報死亡)系孫德華、孫雯瑛之父。被拆遷房屋本市三泰路XXX號系公房,租賃戶名為孫昭穆,租賃部位為前店面、二層閣,居住面積合計為25平方米。2010年7月27日,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取得(2010)5號拆遷許可證,依法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址登記的戶籍為2戶,即戶主孫德華、妻黃嵐芬、女孫慧珍、子孫偉國、孫女孫雅虹為一戶;戶主王金娥(2012年10月21日報死亡)、外孫女金軼穎、外孫女婿邢勇軍、女孫雯瑛。2013年6月25日,孫德華之孫女孫雅蘭(2013年1月27日出生)戶籍獲準登記于孫德華戶冊內。同年10月13日,孫雯瑛被確認為其所在戶冊的戶主。2014年3月15日,孫德華外孫女胡芮溪(2014年3月5日出生)戶籍報入孫德華戶冊內。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已批準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被拆遷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736元。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48元(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補償)。被拆遷房屋換算后的建筑面積為38.5平方米。孫偉國之妻劉巧因戶籍為外省市人員被認定為住房保障托底對象。2013年6月16日,兩拆遷人以未與孫德華戶、金軼穎戶達成協議為由而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為二室一廳的奉賢區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605元,建筑面積95.56平方米,房屋價格726,733.8元)、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307元,建筑面積98.93平方米,房屋價格722,881.51元)及房型為三室一廳的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605元,建筑面積127.99平方米,房屋價格973,363.95元)作裁決安置房。閘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孫德華、金軼穎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3份及2013年6月21日的會議通知。孫德華參加會議并陳述意見。因金軼穎未參加會議,閘北房管局于當月26日向金軼穎送達次月2日的會議通知。孫雯瑛參加該次會議并提出異議,認為申請人將金軼穎列為被申請人,剝奪了孫雯瑛的權利,要求變更被申請人,同時孫雯瑛提出將金英豪計入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等要求。同年7月8日,閘北房管局以發現新的情形為由作出房屋拆遷裁決中止通知書,孫德華于當月16日簽收。同年8月27日、9月3日,閘北房管局向邢勇軍送達2013年9月2日及9月6日的會議通知,邢勇軍均未出席會議。閘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88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根據相關政策及征詢方案解答規定,孫德華、孫雯瑛等可得房屋補償價值549,718.4元、套型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206,144.4元、被拆面積補貼77,000元,并可申請住房保障托底補貼1,396,417.20元,上述款項合計為2,497,000元;孫慧珍已懷孕,根據征詢方案解答規定,嬰兒出生后可憑出生證計入安置,若因此造成居住困難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2013年10月12日、13日,閘北房管局向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孫德華送達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孫雯瑛、孫德華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復議決定。孫德華等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原審另查明,蘇河灣沿岸2號、4號街坊拆遷基地屬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基地。經相關部門批準,若該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簽約期及簽約附加期內,簽訂附加生效條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居民證數達到2/3,所簽協議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內拆遷當事人如協商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以申請行政裁決。2011年1月1日,蘇河灣沿岸2號、4號街坊舊區改造征詢工作小組在拆遷基地公示欄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時共簽約1450證,簽約率為70.63%。閘北房管局就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項目曾于2007年9月29日向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核發(2007)16號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09年9月27日止。在此期間,兩拆遷人并未與被拆遷居民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原審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兩拆遷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拆遷裁決應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拆遷雙方簽約率達70.63%,故兩拆遷人可就系爭房屋補償事宜向房管部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主體資格。兩拆遷人以孫德華(戶)、金軼穎(戶)為被申請人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該局受理后,向孫德華、金軼穎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等材料,并召集拆遷雙方調解。因孫雯瑛提出異議,閘北房管局考慮孫雯瑛所在戶冊未確認戶籍戶主,將在冊成年人均列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被申請人,主體適格。期間,該局依職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中止通知書,并無不當,該中止通知書僅向孫德華送達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孫雯瑛等被申請人行使抗辯權利,且孫德華作為被拆遷房屋同住人亦負有通知其他同住人的義務。閘北房管局在追加孫雯瑛、邢勇軍為被申請人后,因孫雯瑛已于該局追加之前到會發表意見,故僅通知邢勇軍參加會議并無不當。扣除裁決中止的天數,閘北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距該局受理裁決之日已超30日,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不構成根本性的影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及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等核定準確。胡芮溪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后出生,該局未將其認定為住房保障托底對象并無不當,且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載明孫慧珍即胡芮溪的母親當時已懷孕,根據征詢方案解答規定,嬰兒出生后可憑出生證計入安置,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已保護未出生孩子的合法權益。閘北房管局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孫德華等,符合相關規定。閘北房管局作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孫德華、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88號房屋拆遷裁決之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孫德華、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孫德華、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上訴稱,上訴人金軼穎、邢勇軍未收到會議通知等材料。被上訴人提供的拆遷人制作的談話筆錄系編造。孫德華身體不好,裁決安置其于市郊不當。孫雯瑛的丈夫金英豪系知青,后因人才引進戶口遷入本市,其未享受過福利分房且實際居住于被拆遷房屋,被上訴人未將其納入應安置人口不當。孫德華、孫雯瑛之父孫昭穆在拆遷人2007年9月取得拆遷許可證之后去世,應當納入應安置人口。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裁決程序中相關材料均合法送達,留置送達的材料有無利害關系人的簽名見證。拆遷人提供的協商談話記錄能夠證明拆遷人與上訴人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金英豪系本市戶口,但其戶籍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不符合計入安置人口的條件。此次拆遷系依據2010年核發的拆遷許可證,孫昭穆系2009年去世,故不符合計入安置人口的條件。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同意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延長許可證通知、租用公房憑證、被拆遷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遷雙方談話筆錄、試看房屋回單、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中止通知書、安置房屋產權證、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房屋拆遷裁決書及上述相關材料的送達回證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于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面積、評估單價、托底保障人員以及各項補償費用的認定證據充分,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上訴人戶奉賢區胡橋路三套產權房,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基地政策,被上訴人對于差價款的結算正確。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送達的受理通知、會議通知等材料的留置送達均有居委干部等無利害關系人的簽名見證。孫雯瑛的丈夫金英豪系戶籍不在被拆遷房屋內的本市常住戶口,不符合認定為安置人口的條件。本案拆遷依據的是兩原審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取得的閘房管拆許字(201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孫昭穆于2009年去世,不符合認定為應安置人口的條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已經指出被上訴人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存在超過法定期限的問題,被上訴人對此應引起足夠的重視,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德華、孫雯瑛、金軼穎、邢勇軍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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