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上訴人劉弦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劉弦通過郵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申請,要求“對2008年7月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中7、8、9號以違法手段辦理劉國良戶房屋登記時,江林根和潘日云假委托書制造虛假劉國良身份證明違法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虹口公安分局經審查,認為劉弦所述行為人涉嫌詐騙,案件屬刑事案件偵查范圍,遂依法予以刑事立案。劉弦認為虹口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職責,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履行對江林根、潘日云在上海市虹口區多倫路236弄7、8、9號房產登記中涉嫌偽造證明文件等的違法行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劉弦申請的事項屬于虹口公安分局的職責范圍。虹口公安分局收到劉弦的申請后,經分析判斷后,認為該案屬刑事案件偵查范圍,不作行政案件處理,并依法予以刑事立案,而刑事案件的偵查,除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安機關進行。故劉弦認為虹口公安分局不作為的理由不能成立。劉弦要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治安管理處罰法定職責的訴請,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弦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弦上訴稱: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舉報,要求被上訴人對江林根、潘日云涉嫌偽造劉國良的身份證明文件辦理房屋登記的違法行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但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并未履行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系偽造,其沒有證據證明已對該案刑事立案。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申請書及郵寄回執、《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作為公安機關,對違法案件既有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職權,又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刑事偵查的職能。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要求“對2008年7月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中7、8、9號以違法手段辦理劉國良戶房屋登記時,江林根和潘日云假委托書制造虛假劉國良身份證明違法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記載,公安機關認定該案屬于刑事案件偵查范圍,建議立案偵查。故被上訴人已對該案予以刑事立案偵查,不作為治安案件進行處理,F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職責,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上述《受案登記表》系偽造,缺乏事實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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