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松行初字第31號
原告吳金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永明,該局佘山派出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吳金芳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要求治安管理行政處罰并行政賠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黃永明、沈新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松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同年1月30日15時01分許,原告吳金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區犯有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并向其送達了決定書。
原告訴稱:原告因房屋被燒、合法承包的土地被搶,無數次上訪未果,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進京上訪維權,依法向中央多個機關揭露被告違法犯法事實。事發當日原告途經北京中南海郵局寄信,被北京警方轉送至全國信訪集散地—馬家樓。原告回滬后,即被被告非法拘留10天。原告認為,去中南海郵局寄信是便于中央看到下面老百姓反映的真實情況,在其他地方寄信會被被告扣住的。即使原告確實有違法行為,也應由北京警方依法取證、行使處罰權。被告在本案中無管轄權,涉嫌濫用職權,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明顯存在造假。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明顯違法,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撤銷滬公《行政處罰決定書》;2、被告賠償原告各類損失人民幣10萬元; 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認定原告吳金芳于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有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秩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具有管轄權,原告居住地在被告轄區內,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被告對原告吳金芳的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求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據和證據:
(一)、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證明職權依據;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證明管轄依據。
經質證,原告認為不清楚這些法律法規,不發表意見。
(二)、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4年2月1日吳金芳詢問筆錄,證明同年1月30日17時許,吳金芳至北京中南海信訪時被工作人員發現后勸回(吳拒絕簽字);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書》,證明吳金芳因在2014年1月30日至中南海周邊信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
3、2014年1月30日上海市駐京工作組情況說明,證明吳金芳在2014年1月30日至北京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執勤民警發現,后被帶回上海;
4、2014年2月1日佘山派出所出具的《網上比對情況》,證明吳金芳非在逃人員,2013年6月曾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處行政拘留五日;
5、2014年2月1日佘山派出所摘錄的《人口信息》,證明吳金芳人口信息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其去中南海只是為了寄信,而非信訪;對證據2認為,北京的民警也給了原告這份文書;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上面的簽名是北京與上海進行交接的工作人員,并非工作人員本人的簽字,簽字是偽造的,也沒任何圖章,故原告認為這份證據不能證明什么;對證據4-5無異議。
被告質辯認為:對證據1,原告對于去北京中南海的事實是認可的,中南海并非正常信訪的信訪場所,原告去中南海寄信也是一種非正常上訪的行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能證明原告去中南海非正常上訪的情況;對證據2,原告對訓誡的事實是予以確認的;對證據3,認為此情況說明是上海駐京工作組兩名工作人員出具并簽名的,且也能說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進行非正常上訪,而且,原告若認為是偽造的,應當舉出證據證明。
(三)、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經質證,原告對條款本身沒有異議。
(四)、證明被告執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文本材料證據:
被告證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證明受理依據;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證明調查依據;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證明傳喚依據;
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證明告知依據;
5、《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證明決定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法條本身均無異議,但認為其未違法,故不
能適用于原告。
被告證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證據:
1、2014年2月1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4年2月1日《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證明被告依法審批;
3、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原告拒絕簽字;
4、2014年2月1日《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被告依法對案件進行復核;
5、2014年2月1日《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原告拒絕簽字;
6、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明原告被執行行政拘留情況;
7、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拘留的情況通知家屬。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7均有異議,認為文本材料制作不規范,有些證據是偽造的。
被告質辯認為:1、以上文本材料都是被告根據法律法規制作的,文書上均有被告的圖章;2、文本材料均是由下屬機構進行確認的;3、若原告認為證據是偽造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上述被告提供的依據、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1月30日15:01分許,原告吳金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區犯有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經過調查取證,認定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在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并復核后,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于同年2月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并向其送達了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及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責。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擾亂車站、碼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被告認定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事實清楚,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亦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金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金芳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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