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松行初字第44號
原告揚州華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高郵市車邏鎮車邏村五組。
法定代表人陳連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有國,上海川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康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榮樂東路2378號。
法定代表人許春,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青,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潔平,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績成。
原告揚州華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王績成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華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有國、康某,被告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吳潔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王績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28日,被告區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王績成于2012年12月7日發生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決定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華興公司訴稱:第三人與原告簽有勞動合同,其在2012年12月8日到松江區中心醫院就診,發現其L1、2左側橫突骨折。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偏信第三人的陳述,認為第三人受傷系其在2012年12月7日上班時受傷。而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下午并未上班,12月8日也未上班。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雖在上班,但并未發生任何事故,當天的班組長,安全員等均在現場,都沒有發現任何的事故發生。因此,被告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將第三人的受傷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被告的工傷認定,沒有事實根據,應當撤銷。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區人保局辯稱: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績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審核,于當日出具補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將補正材料遞交被告,被告于當日出具《受理通知書》送達了當事雙方。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了《舉證通知》及《提供證據通知書》,并向第三人發出了《提供證據通知書》。根據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決書、病史資料以及被告對當事雙方所做的調查筆錄,均證實:第三人系原告之員工。光星中心村二期動遷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為上海金洹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項目,原告為該項目分包單位。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該項目工地工作時,被掉落的鋼管砸傷腰部。次日經松江區中心醫院診斷為L1、2左側橫突骨折。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第三人發生之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2、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雖在上班,但并未發生任何事故”,沒有事實依據予以證明。根據被告的調查,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正常工作期間,不慎被掉下的鋼管砸傷腰部,次日,第三人電話告知領班王某甲受傷一事,三日后告知負責人康某受傷一事。在被告調查期間,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發生事故不屬于工傷的相關證據。因此被告根據調查情況,認定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工傷。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王績成未作陳述。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被告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王績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傷者身份;
2、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績成提交的《證明》,證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鋼管砸傷腰部;
3、劉某、吳某、王某乙、李某、鄭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鋼管砸傷腰部;
4、《裁決書》、《仲裁庭庭審筆錄》及《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公告》,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5、王績成的病史資料,證明第三人受傷后至醫院就診的事實;
6、2013年10月24日高郵市人社局醫保部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
7、原告工商企業檔案資料,證明原告注冊地;
8、《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廉潔協議》、《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證明第三人受傷所在工地為原告承建工地;
9、2012年洞涇光星村二期工資結算造表,證明王績成、劉某、吳某、李某、王某乙、鄭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0、2013年1月15日結算清單,證明王績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1、對王績成、蔡某、王某甲、康某、李某、杜某、鄭某、王某乙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公司承建工地被鋼管砸傷腰部,并于次日就醫。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1、4、6、7無異議;證據2是王績成自己的陳述,不予認可;證據3五名證人與第三人王績成有利害關系,不能證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傷;證據5不能證明第三人王績成12月7日在工地上受傷;證據8只能證明原告承建該工地,不能證明第三人王績成在該工地受傷;證據9、10是第三人王績成自己書寫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王績成在工地上受傷;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蔡某、王某甲、康某、杜某的筆錄無異議,但對王績成的筆錄,原告認為其不是在工地上受傷,對李某、鄭某、王某乙的筆錄內容不予認可,他們是王績成找來工作的,與王績成有利害關系。
被告質辯認為,被告的證據應作為一個證據組綜合來看,被告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因此原告提出的質疑是沒有依據的。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的證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
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3、2013年10月29日《工傷認定申請表》;
4、2013年10月29日《補正材料通知書》;
5、2014年1月2日《受理通知書》;
4、發給原告的《舉證通知》、《提供證據通知書》和發給第三人的《提供證據通知書》;
6、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7、送達憑證。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華興公司與第三人王績成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本區洞涇鎮光星中心村二期建設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設工地工作時受傷,經松江區中心醫院診斷為L1、2左側橫突骨折。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1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遞交補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原告發出了《舉證通知》及《提供證據通知書》,向第三人發出了《提供證據通知書》。被告經調查后認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的受傷為工傷,并將決定書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區人保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根據調查獲取的證據,認定第三人王績成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區洞涇鎮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設工地工作時受傷,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范圍,并決定認定為工傷,該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稱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是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原告工地工作時造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的上述訴稱本院難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相關調查和證據審核,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將決定書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因此,被告對第三人進行工傷認定的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揚州華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揚州華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高郵市車邏鎮車邏村五組。
法定代表人陳連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有國,上海川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康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榮樂東路2378號。
法定代表人許春,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青,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潔平,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績成。
原告揚州華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王績成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華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有國、康某,被告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吳潔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王績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28日,被告區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王績成于2012年12月7日發生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決定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華興公司訴稱:第三人與原告簽有勞動合同,其在2012年12月8日到松江區中心醫院就診,發現其L1、2左側橫突骨折。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偏信第三人的陳述,認為第三人受傷系其在2012年12月7日上班時受傷。而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下午并未上班,12月8日也未上班。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雖在上班,但并未發生任何事故,當天的班組長,安全員等均在現場,都沒有發現任何的事故發生。因此,被告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將第三人的受傷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被告的工傷認定,沒有事實根據,應當撤銷。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區人保局辯稱: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績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審核,于當日出具補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將補正材料遞交被告,被告于當日出具《受理通知書》送達了當事雙方。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了《舉證通知》及《提供證據通知書》,并向第三人發出了《提供證據通知書》。根據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決書、病史資料以及被告對當事雙方所做的調查筆錄,均證實:第三人系原告之員工。光星中心村二期動遷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為上海金洹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項目,原告為該項目分包單位。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該項目工地工作時,被掉落的鋼管砸傷腰部。次日經松江區中心醫院診斷為L1、2左側橫突骨折。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第三人發生之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2、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雖在上班,但并未發生任何事故”,沒有事實依據予以證明。根據被告的調查,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正常工作期間,不慎被掉下的鋼管砸傷腰部,次日,第三人電話告知領班王某甲受傷一事,三日后告知負責人康某受傷一事。在被告調查期間,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發生事故不屬于工傷的相關證據。因此被告根據調查情況,認定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工傷。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王績成未作陳述。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被告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王績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傷者身份;
2、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績成提交的《證明》,證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鋼管砸傷腰部;
3、劉某、吳某、王某乙、李某、鄭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鋼管砸傷腰部;
4、《裁決書》、《仲裁庭庭審筆錄》及《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公告》,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5、王績成的病史資料,證明第三人受傷后至醫院就診的事實;
6、2013年10月24日高郵市人社局醫保部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
7、原告工商企業檔案資料,證明原告注冊地;
8、《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廉潔協議》、《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證明第三人受傷所在工地為原告承建工地;
9、2012年洞涇光星村二期工資結算造表,證明王績成、劉某、吳某、李某、王某乙、鄭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0、2013年1月15日結算清單,證明王績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1、對王績成、蔡某、王某甲、康某、李某、杜某、鄭某、王某乙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公司承建工地被鋼管砸傷腰部,并于次日就醫。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1、4、6、7無異議;證據2是王績成自己的陳述,不予認可;證據3五名證人與第三人王績成有利害關系,不能證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傷;證據5不能證明第三人王績成12月7日在工地上受傷;證據8只能證明原告承建該工地,不能證明第三人王績成在該工地受傷;證據9、10是第三人王績成自己書寫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王績成在工地上受傷;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蔡某、王某甲、康某、杜某的筆錄無異議,但對王績成的筆錄,原告認為其不是在工地上受傷,對李某、鄭某、王某乙的筆錄內容不予認可,他們是王績成找來工作的,與王績成有利害關系。
被告質辯認為,被告的證據應作為一個證據組綜合來看,被告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因此原告提出的質疑是沒有依據的。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的證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
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3、2013年10月29日《工傷認定申請表》;
4、2013年10月29日《補正材料通知書》;
5、2014年1月2日《受理通知書》;
4、發給原告的《舉證通知》、《提供證據通知書》和發給第三人的《提供證據通知書》;
6、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7、送達憑證。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華興公司與第三人王績成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本區洞涇鎮光星中心村二期建設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設工地工作時受傷,經松江區中心醫院診斷為L1、2左側橫突骨折。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1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遞交補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原告發出了《舉證通知》及《提供證據通知書》,向第三人發出了《提供證據通知書》。被告經調查后認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的受傷為工傷,并將決定書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區人保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根據調查獲取的證據,認定第三人王績成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區洞涇鎮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設工地工作時受傷,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范圍,并決定認定為工傷,該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稱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是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原告工地工作時造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的上述訴稱本院難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相關調查和證據審核,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將決定書依法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因此,被告對第三人進行工傷認定的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松江人社認(2014)字第某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揚州華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春弟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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