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浦行初字第153號
原告朱偉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黃靈。
委托代理人趙志清。
原告朱偉君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要求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4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偉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黃靈、趙志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對原告朱偉君作出滬公浦(楊思)強戒決字[2013]第002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定朱偉君于2013年10月28日10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昌里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內吸食毒品冰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進行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2013年10月29日對朱偉君的詢問筆錄;3、2013年10月29日對魏存令的詢問筆錄;4、《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尿液檢驗申請單》,以證據2-4證明原告自述在2013年10月28日吸食冰毒,且10月29日其尿樣檢測結果甲基苯丙胺呈陽性;5、勞動教養決定書、滬公(浦)(南碼)強戒決字[2012]第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滬公(浦)強戒決字[2013]第000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6、《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以證據5、6證明原告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查處,其屬于吸毒成癮嚴重人員;7、《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證明適用法律正確;8、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訴決定,證明被訴決定程序合法。
原告朱偉君訴稱,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對原告作出過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后因原告身體疾病轉為社區戒毒。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吸食冰毒,在前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應繼續執行前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剩余的期限,其他相同情況的吸毒人員都是這樣執行的。因此,被訴決定無視法律、不合程序,其申請行政復議,因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其經過調查作出被訴決定,合法且適當,原告所述執行問題,因前次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已經提前解除,轉為社區戒毒,如果吸毒人員再次吸毒,是另行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執行的。因此,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維持。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均無異議,但堅持認為應當執行前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剩余的期限。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滬公(浦)(南碼)強戒決字[2012]第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2年5月21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滬公(浦)強戒決字[2013]第000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3年2月6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10月29日被告接報案,在高科西路XXX號一網吧內抓獲原告,并將其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原告自述其于10月28日在家中吸食冰毒,且10月29日的尿液檢驗,其甲基苯丙胺呈陽性。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楊思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及被訴決定并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就被訴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因該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故訴至我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
本院認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其中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本案中,被告結合原告的詢問筆錄、尿檢結果、吸毒檔案信息及公安機關對其吸毒成癮的認定意見,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另,被告的整個執法程序也并無不當。
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執行前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剩余的期限,因前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已經提前解除,意味著不再繼續執行,故原告的上述意見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滬公浦(楊思)強戒決字[2013]第002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偉君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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