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15)
(2014)虹行初字第64號
原告陳云。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張曄。
委托代理人傅志麗。
原告陳云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云,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曄、傅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虹司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非告《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原告經補正后,將申請內容調整為“申請撤銷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作出的(2005)滬虹證字第1328號的委托公證書,因該公證書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當事人陳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開處理的信息”。被告經審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定》,被告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收件回執》,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公開的內容;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及附件,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及原告補正的內容;3、《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
《規定》第五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二十一條為法律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有權力和義務撤銷公證書,并且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已經寫明要求撤銷的公證書編號,申請指向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僅能說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被告適用該條款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告知書》、《關于信訪事項的有關說明》、寶房管信(2013)第94-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等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被告無職權撤銷公證書,也從未制作或者獲取過撤銷該公證書的信息;原告的申請屬于信訪訴求,經過補正后,仍指向不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原告提出的申請不符合該規定,故被告適用該條款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所作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其申請指向明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認為原告申請指向不明確,屬于信訪訴求,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申請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對虹口區公證處在2005年3月9日違法辦理房產代理公證,該處的公證員張某某勾結無證經紀人姚某某實施房產詐騙,侵害了上海市寶山區淞南八村XXX號XXX室產權人陳云的利益,該案已被定性為刑事案件,要求依法撤銷委托公證書,向本人信息公開”。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同月2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補正。同月24日,原告補正申請為“申請撤銷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作出的(2005)滬虹證字第1328號的委托公證書,因該公證書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當事人陳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開處理的信息”。經審查,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告知書》,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定》,被告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收到補正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補正申請內容仍不明確,屬于信訪訴求,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一條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其申請指向明確,被告答復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規定》第二十一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具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行政機關可據此查找其已經掌握的各類信息并作出答復,而原告申請被告撤銷公證書并公開處理結果,實質是首先要求被告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行為,該要求明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故原告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云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毛福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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