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漢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張拓。
上訴人陳漢民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漢民,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陳漢民參與了在本市淮海中路XXX號無限度廣場內舉橫幅示威的違法活動,后被警方查獲。經調查,黃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陳漢民于2014年3月6日9時許,參與了在淮海中路XXX號無限度廣場內舉橫幅示威的違法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陳漢民行政拘留五日。陳漢民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黃浦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黃浦公安分局具有對違法行為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法律規定,對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黃浦公安分局提供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陳漢民實施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黃浦公安分局據此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與法不悖。陳漢民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陳漢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漢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漢民上訴稱:事發當日上午,上訴人陪鄰居到無限度廣場辦事。之后在大廳內有一陌生女子,要求上訴人舉廣告牌拍照,拍完后上訴人墊牌坐下,并無示威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當天九時許參與違法活動,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到達無限度廣場是在十點之后。故被上訴人所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參與了事發當天上午的舉橫幅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從上午九時許至十時左右,被上訴人民警接報后,于十點一刻左右到達事發地點。經民警勸說,多數人員都離開了現場,但上訴人等六人拒不配合,繼續示威,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通知被傳喚家屬情況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公安機關對陳漢民、蔡勇、付炯制作的詢問筆錄,對張亮制作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辨認情況說明,對執勤民警丁勇、魯武祥制作的筆錄,視聽資料及其說明、情況說明、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立案后,經過調查取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訴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上訴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上訴人遂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4年3月6日上午,參與了在本市淮海中路XXX號無限度廣場內舉橫幅示威的違法活動,有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及證人制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視聽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事實清楚。上訴人所參與的違法活動從上午九時許開始至十時十五分左右被民警查獲,在民警勸說后,上訴人等人拒不配合,仍滯留現場,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被上訴人據此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行政拘留五日,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幅度適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漢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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