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4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48號
原告張波。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茶陵路76號。
法定代表人盧鑒,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健。
委托代理人蔡姍姍。
原告張波要求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波,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蔡姍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根據原告張波的舉報,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滬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號行政處理告知書,載明:“本局已立案調查,期間因食品安全監管職能調整,現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處理!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4日,其在被告管轄區內匯金超市購買涉嫌不安全食品“完膳生活冰糖杏仁滋養茶”。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舉報,要求被告立案查處并回復處罰結果,被告收到舉報材料后未回復原告是否立案以及處罰情況,且期限已超過最長時限。被告的做法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相關條款,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辯稱,其已經將結果向原告進行了告知,故告知行為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1.申訴登記信息;2.舉報信;3.立案審批表;4.事項審批表(第一次案件辦理期限延長);5.2014年1月20日會議部分記錄以及事項審批表(第二次案件辦理期限延長);6.案件移送的事項審批表;7.案件移送函;8.行政處理告知記錄;9.行政處理告知書;10.2013年9月16日的現場筆錄;11.現場照片。
經質證,原告認為舉報信系其郵寄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徐家匯工商所;立案審批表沒有蓋章,系復印件;現場筆錄亦沒有蓋章,懷疑其真實性,對其他材料沒有異議。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提供了舉報信作為證據,被告對此表示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上海匯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衡山路店購買6盒“完膳生活冰糖杏仁滋養茶”,共消費252元。原告認為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上述產品未在配料中標注植脂末的原始配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規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進行了舉報,要求被告依法沒收被舉報人銷售的違法產品并從重處罰。被告收到舉報后,于2013年9月23日進行了立案。后因收到多份針對上海匯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衡山路店的舉報,辦案人員于2013年12月9日申請延期三十日并被辦案機構負責人批準。又因案件特別復雜,經過會議集體討論后,2014年1月20日,案件辦理期限再次延長。2014年2月26日,由于食品監管體制改革,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不再屬于工商部門管轄,故被告將該案移送至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滬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號行政處理告知書,載明:“本局已立案調查,期間因食品安全監管職能調整,現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處理!2014年3月17日,被告致電原告,告知其處理情況。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2013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舉報信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尚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食品藥品安全等問題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監管職責。被告收到原告舉報材料后,于2013年9月16日進行了現場調查等工作,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于2013年9月23日決定立案。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告兩次作出了延長辦案期限的決定。在調查過程中,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了《關于食品安全監管體制劃轉相關工作會議紀要》,載明:“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訴受理主體相應劃轉,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春節為食品安全職能調整過渡期,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做好相應過渡時間工作,并將案件移交食藥監局處理!睋,2014年2月26日被告將該案移送至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滬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號行政處理告知書,載明:“本局已立案調查經審查,期間因食品安全監管職能調整,現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處理。”綜上,被告自收到原告舉報后,根據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調查工作,履行了監督的法定職責,并由于職能劃轉,在法定期限將案件移送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亦將處理的結果書面告知原告,于法無悖。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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