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7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79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10日,被告川沙新鎮政府作出2014-004《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您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置換操作口徑:1、居民申請,提供相關原件;2、基本情況認定公示(5天);3、置換方案公示(5天);4、居民置換搬離原址并交出鑰匙;5、簽訂置換協議”的申請。根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浦府復決字(2013)第3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重新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因本機關未制作,該信息不存在。
原告徐為永訴稱,其于2013年9月10日前后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同年9月26日補正為要求獲取“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置換操作口徑:①居民申請,提供相關原件;②基本情況認定公示5天;③置換方案公示5天;④居民置換搬離原址并交出鑰匙;⑤簽訂置換協議”。被告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3-0013《告知書》,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在行政復議中撤銷了該《告知書》并責令被告重新答復。2014年2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被訴告知,浦東新區政府復議維持,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2014-0013《告知書》及公示欄、2014-0018《告知書》及公示欄、2014-0020號《告知書》及《關于對新德路XXX弄XXX號舊公房實施協議置換的公示》;2、拆遷房屋鑰匙交接單;3、國有土地協議置換房屋補償協議,以上述證據證明其要求公開的置換流程第2-5項的相關信息是存在的。
被告川沙新鎮政府辯稱,其重新調查中發現并未制作過《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置換操作口徑》,因此也不可能存在相應置換流程中①至⑤項的信息。被告曾經向原告提供過《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因此,被訴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申請書;3、編號:2013-006《告知書》、4、補正申請表;5、編號:2013-0013《告知書》;6、浦府復決字(2013)第3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7、被訴告知及掛號信回執;以證據2-6證明事實清楚、程序正當;8、《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證明法律適用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4所證明的申請事實沒有異議,認為其余證據都是廢紙;對證據8認為被告在后期的政府信息公開中提供了相關信息,故被訴告知中答復未制作及不存在是錯誤的。被告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是《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置換操作口徑》,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徐為永以郵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鎮政府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9、根據引用《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屋置換操作口徑》置換流程規定:1、居民申請,提供相關原件;2、基本情況認定公示(5天);3、置換方案公示(5天);4、居民置換搬離原址并交出鑰匙;5、簽訂置換協議”的信息。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告知書》要求補正,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填寫了補正申請表并郵寄送達被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置換操作口徑:①居民申請,提供相關原件;②基本情況認定公示5天;③置換方案公示5天;④居民置換搬離原址并交出鑰匙;⑤簽訂置換協議”。被告于次日收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2013-0013《告知書》,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3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該《告知書》,并責令被告在15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答復。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因本機關未制作,該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之前曾通過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而獲取了《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的居住房屋置換于2008年由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城鎮建設管理中心實施。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申請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結合原告在申請過程中的補正和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是想獲取《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置換流程①至⑤項下的相關信息,上述置換流程并非行政管理行為,且原告在已經獲取《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的情況下,仍將申請信息名稱表述為《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置換操作口徑》,故現被告答復原告申請的信息未制作及不存在尚屬合理,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可予以駁回。當然,被告在今后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應盡可能正確充分的了解申請人的申請。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張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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