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80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12日,被告川沙新鎮政府作出2014-006《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您要求獲取“1、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基本信息;2、川沙新鎮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的申請。2014年1月24日,收到補正申請,補正內容為:“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在被訴告知上附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條文,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
原告徐為永訴稱,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同年1月24日補正為要求獲取“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被告同年2月12日作出被訴告知,因浦東新區政府復議維持,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川沙新鎮政府辯稱,原告申請中涉及兩項內容,因第二項內容表述不明,其曾要求補正,原告補正為要求獲取“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了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職權,《上海市鄉人民政府工作暫行條例》也做了相應規定,被告作為基層人民政府應依法遵照執行,不另行制定“主要職責”,且上述法律、法規分別由全國人大和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不屬政府信息。被訴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申請書;3、編號2014(補)-004《告知書》;4、補正申請表;5、被訴告知及郵寄憑證,以證據2-5證明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申請后,要求補正,原告補正后依法作出了被訴告知并郵寄送達;6、《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證明法律適用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均沒有異議,但堅持認為其要求獲取的是川沙新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而不是職權。
本院審核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獲取“1、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基本信息;2、川沙新鎮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的信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針對第二項申請內容向原告發出補正告知。2014年1月24日,被告收到補正申請.原告將申請補正為:“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并送達原告。被告本著便民精神,在被訴告知上附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條文,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原告不服,向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指向的是鄉級人民政府的職責。職責是職務和責任,職權是職務范圍以內的權力,對此,國家權力機關已有相關法律法規作了明文規定。可以認為,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政府信息正確。《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有關情況。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申請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內要求原告補正并作出答復,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訴《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在被訴告知上附錄了相關法律條文也便利了原告了解相關規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張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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