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1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14)
(2014)黃浦行初字第117號
原告賀筱嫻。
委托代理人厲紹禎。
原告錢佳福。
委托代理人厲紹祉。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孫灝。
委托代理人盧七梅。
原告賀筱嫻、錢佳福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467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賀筱嫻,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灝、盧七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3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467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濟南路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產權房內。原告(戶)支付第三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41,945.11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第三人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00,8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戶)支付自行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原告(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
原告賀筱嫻、錢佳福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認定的被拆遷房屋面積小于實際居住使用的面積,面積認定錯誤。第三人未與原告(戶)協商過被拆遷房屋的拆遷安置問題,被告提供的協商記錄系偽造。被告未向原告(戶)送達過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即召開審理協調會,行政程序違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467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拆遷房屋面積的認定來源于房屋所有人的公房資料,并無不正確之處。被告系依法向原告留置送達了兩次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由于第三人與原告戶無法就被拆遷房屋拆遷安置問題達成協議,被告方才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綜上,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467號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述稱:第三人與原告(戶)就被拆遷房屋拆遷安置問題進行過多次協商。其他意見同被告。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經批準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本市濟南路XXX號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厲椒良(1988年3月21日報死亡),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部位底間灶間5.1平方米,底層后客堂4.1平方米,底層閣(高度1.41米)面積7.8平方米,合計居住面積13.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20.17平方米。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時,該戶在冊戶口三人,為兩原告與毛苗引(2011年6月30日報死亡),因該戶承租人已死亡,兩原告未能推選出新的承租人。第三人多次與兩原告協商安置方案,提供房源供其選擇,兩原告未接受。
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以與原告(戶)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要求將原告(戶)按照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裁決安置至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8.97平方米全獨立產權房(房屋價值為597,013.2元,基地優惠價為447,760元),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79.13平方米全獨立產權房(房屋價值為598,222.8元,基地優惠價為448,668元)等。第三人同時提交了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等申請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和受理通知書,并向原告(戶)及第三人送達了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2013年8月1日,8月13日被告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原告(戶)均無故缺席,致審理協調不成。
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黃房管拆(2013)0467號房屋拆遷裁決,核定原告(戶)居住的本市濟南路XXX號底層灶間、底層后客堂、底層閣,核定居住面積為13.1平方米,換算為建筑面積為20.17平方米。經評估,底層灶間、底層后堂客、底層閣完全產權狀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單價分別為22,539元、22,635元、21,903元,低于該區域平均評估單價22,978元,同時核定兩原告與毛苗引均屬被安置人口。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下稱《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等文件以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原告(戶)應得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370,773.008元,價格補貼為139,039.878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44,670元,合計為854,482.89元,另有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備移裝費按實結算,面積獎勵費100,8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
據此,被告裁決如下:原告(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濟南路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8.97平方米全獨立產權房,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79.13平方米全獨立產權房;原告(戶)支付第三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41,945.11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00,8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戶)支付自行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原告(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兩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兩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資料摘錄、告知單及談話筆錄、戶口本復印件、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源調用單、測繪報告、協商協議、評估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被告提供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滬房管拆(2009)88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件、盧府(2009)63號文等依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被告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原告(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賀筱嫻、錢佳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賀筱嫻、錢佳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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