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2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20號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諤。
委托代理人虞駿,上海虞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琦。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張紀懷。
委托代理人陳路,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彪。
第三人姚麗君。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黃浦區人保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姚麗君與本案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駿、孫琦,被告黃浦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陳路、盧彪,第三人姚麗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黃浦人社認(2014)字第0035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第三人姚麗君系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派遣至用工單位威達吉潤(揚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達吉潤公司)的從業人員,2013年6月19日下午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訴稱: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姚麗君被用工單位威達吉潤公司安排至本市浦東新區東方路XXX號11F進行裝修相關工作。當日的維修工作在中午就結束了,而第三人卻故意在維修單上寫完成時間為下午4時,做好完工后直接回家的準備。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正位于第三人居住的楊柳青路附近,第三人編造理由稱準備去超市為單位繳納電費,實際上單位的費用均不是由第三人繳納,第三人只是偶爾為老板繳納個人費用。原告故認為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內無故曠工擅自離崗,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4)字第0035號認定工傷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證明其上述訴訟主張:
1、勞動合同書(派遣類)、員工個人信息登記表、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證明第三人與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在合同書上書寫的住址是本市楊柳青路XXX弄XXX號XXX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與原告、威達吉潤公司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
2、16張支付寶繳費回單、威達吉潤公司情況說明及其關于水費繳納的情況說明、《派遣員工勞動合同書》補充協議、崗位職責書,證明第三人在用工單位威達吉潤公司并不負責繳納公用事業費的工作,該公司沒有水費需要繳納,其他費用由專人在網上繳納。
被告黃浦區人保局辯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用工單位威達吉潤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安排第三人至本市浦東新區東方路XXX號11 F進行裝修相關工作。第三人稱當日維修工作提前結束,其于下午3時許在回單位途中想去梅嶺北路伍緣超市為單位繳費,還未到超市就發生了交通事故,身體受傷。被告經調查,用工單位員工證明第三人平時工作比較繁多,包括為老板繳納相關費用。第三人在事發當日身邊有單位的電費單據,后向用工單位移交。故第三人上述說法較合情合理,而原告并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擅自離崗,被告認定第三人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單位途中受到傷害的時間仍在其正常工作時間內,發生的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作為其職權依據,并提供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及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書寫的事故經過、受理決定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其執法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以下事實方面的證據,證明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勞動合同書(派遣類)、《派遣員工勞動合同書》補充協議、收入證明、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離職簽單,證明第三人系原告派遣至用工單位的從業人員,后三方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勞動關系。
2、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繳費憑證及明細、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發生事故后與用工單位聯系的短信、微信、居住證明等資料,證明第三人在事發當日完成外出工作后,在回單位途中想至梅嶺北路伍緣超市為用工單位繳納有關費用,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繳成。后第三人及時與單位聯系,告知發生事故以及其居住在嘉定區臨澤路等情況。
3、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小結,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14時50分在梅嶺北路、楊柳青路發生交通事故,經醫治后出院診斷為多處傷:腰部、臀部軟組織傷、右足第5趾骨近節骨折。
4、原告致被告的情況說明、海富花園報修單,證明原告認為第三人事發當日受到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5、用工單位向被告提供的情況說明、員工手冊、崗位職責書、移交清單、支付寶繳費回單,證明用工單位認為第三人事發當日非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6、被告分別對用工單位及原告工作人員、第三人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被告經調查核實,第三人事發當日完成外出工作事項后,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返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出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作為其適用的法律依據。
第三人姚麗君述稱:其實際上除從事前臺、秘書等工作以外,還要根據用工單位臨時安排完成各項工作,曾為單位和老板繳納費用。其到用工單位工作不久,不熟悉周圍環境,其母親家在楊柳青路上,故其知道梅嶺北路上的伍緣超市可以繳費,該超市離單位也不遠。第三人在合同書上書寫母親家的住址是為了便于收取信件及物品,自己平時居住在嘉定區臨澤路上。事發當日裝修工作在下午一兩點鐘就結束了,其在報修單上只簽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內容不是其書寫的。其打掃衛生后,大約兩點至兩點半離開,想去超市先為單位付6月23日到期的費用后再回單位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應認定為工傷。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主張及意見。
第三人姚麗君在訴訟中出示網上購買物品的網絡截屏,證明其工作職責,自己根據用工單位安排完成工作。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書等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派遣員工勞動合同書》補充協議等證據內容亦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亦予以確認。第三人提供的網上購買物品的網絡截屏,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與第三人姚麗君簽訂勞動合同,第三人并于同日被原告派遣至威達吉潤公司工作。用工單位威達吉潤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安排第三人至本市浦東新區東方路XXX號11F進行裝修相關工作。第三人完成該處工作事項后,于當日下午2時50分在梅嶺北路、楊柳青路處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黃浦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其于同年6月19日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并向被告遞交了其自述的事故經過說明、支付寶繳費回單、居住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及出院小結等證據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送達提供證據通知書。原告后向被告提供了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派遣類)、《派遣員工勞動合同書》補充協議、第三人收入證明、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海富花園報修單、原告致被告的情況說明書、用工單位致被告的情況說明、用工單位員工手冊、崗位職責書、第三人向用工單位移交物品清單、支付寶繳費回單、電費發票等證據材料。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20日、3月5日、3月10日分別對用工單位及原告工作人員、第三人進行工傷認定調查。被告經查認為,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單位途中受到傷害的時間仍在其正常工作時間內,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黃浦人社認(2014)字第003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區人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后在法定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其行政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爭議的焦點在于第三人是否在因公外出期間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原告認為第三人因工外出提前結束工作后,在工作時間內未返回單位,而是曠工在返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則認定第三人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單位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經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及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后,進行工傷調查核實,第三人及用工單位員工均稱第三人為老板繳過費用,第三人在事發后向用工單位移交了單位的電費單據。第三人的陳述有相應證據證明,具有可信性。因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認為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內無故曠工擅自離崗,在返回家中遭交通事故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的主張所依據的證據并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認為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系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單位途中發生的,應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故對原告關于被告所作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規錯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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