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4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46號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陳嘯蝶。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陳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原告朱少凰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陳嘯蝶,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陳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8日,市規土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認定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朱少凰訴稱:原告是福佑路XXX號的居民,2001年黃浦區綠化局以市發改委作出的上海城墻綠地項目批準文件為由對原告戶進行拆遷。事后原告發現,2001年7月24日作出的《項目建議書》上黃浦區規土局作出“該項目符合黃浦區總體規劃、符合環城綠地建設要求”的意見并蓋章。原告認為黃浦區規土局在《項目建議書》上蓋章是違法的。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被告卻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于2001年7月24日向市發改委報送《項目建議書》,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為規劃主管部門需在《項目建議書》上提出意見,故該意見系過程性的內部行為,且與原告不具有利害關系。被告據此所作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確認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24日在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向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報送的《項目建議書》上蓋章違法。被告收悉后,認為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簽署意見并蓋章的行為系過程性的內部行為,且與原告不具有利害關系,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以城市綠地建設需要為由向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提交《項目建議書》的立項申報。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項目建議書》中簽署“該項目符合黃浦區總體規劃、符合環城綠地建設要求”的意見并蓋章。2001年8月30日,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作出同意上述建設項目立項建設的批復。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項目建議書》、黃府函[2001]24號文、滬計城(2001)414號文、《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郵寄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行政程序合法。2001年7月24日,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因城市綠地建設需要作為建設單位向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提出立項申報。在此過程中,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流程應在立項申報中就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發表意見。最終由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就是否準予立項作出審批決定。因此,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項目建議書》上簽署意見并蓋章的行為屬過程性的行政行為,未設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未產生終局性的法律效力。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確定可提起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且該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之間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就此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少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朱少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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