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17)
(2014)虹行初字第58號
原告張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告張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原告經補正后,向被告申請公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西幢)”。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答復,由被告提供相關信息。
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被告分別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5日發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兩次通知原告補正申請;3.原告分別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8日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證明原告兩次補正申請及補正內容;4.《虹口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批準延期作出答復;5.《答復書》、編號:2007-1018-北3-06《上海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居住)》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公開相關信息并送達原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是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關于規范和印發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格式的通知》要求的分戶報告單,而被告提供的分戶報告單在抬頭、樣式和內容上與該通知的要求存在差異,不符合國家標準,不是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分戶報告單不真實,被告所作答復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制定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樣式及《填表說明》、《特別告知》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是指導性文件,并沒有規定分戶報告單的法定格式,事實上每個評估單位出具的分戶報告單格式都不完全一致,只要具有幾個基本要素就是合法的;被告公開給原告的分戶報告單與原告申請的房屋地址一致,也是被告處唯一存在的分戶報告單,被告將該份分戶報告單公開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對其提供的分戶報告單是其處唯一存在的分戶報告單進行舉證;被告認為其舉證責任并非無限,而且其已經向原告提供了相關信息。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保存申請人所擁有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中占有份額所有權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和全過程依據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認為原告申請中“占有份額”和“全過程依據”含義不明確,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9日,原告補正申請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后被告認為原告補正申請中房屋地址不準確,于同月15日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18日,原告第二次補正申請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西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答復,由被告提供相關信息。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請獲取的信息,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原告補正,并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分戶報告單具有法定形式,故被告提供的分戶報告單與其申請獲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實的信息。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已將其處唯一存在的、與原告申請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戶報告單提供給原告,已經盡到信息公開相關義務,至于該分戶報告單是否必須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的要求,已經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鄭麗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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