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傅亞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原審第三人張利群。
原審第三人傅韻。
上訴人傅亞麟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拆遷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舊里公房承租人為傅亞麟,租賃部位為二層亭子間和二層后樓,合計建筑面積31.88平方米。房屋內在冊戶口為傅亞麟、張利群、傅韻三人。該房屋所在地塊于2010年8月19日以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核發開始進行拆遷。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下稱黃浦教育局)作為拆遷人,以與傅亞麟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黃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傅亞麟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9月12日召開協調會。傅亞麟戶出席了會議,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71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二層亭子間和二層后樓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651元和22,879元,該房屋所在地塊房地產評估均價為22,956元,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建筑面積15平方米。故該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149,361元,另有面積獎勵費159,4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和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等。裁決內容為:一、傅亞麟戶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5.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1,447,375元,基地供應價為1,149,794.70元)現房內。二、傅亞麟戶支付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的差價款為433.70元。三、黃浦教育局支付傅亞麟戶面積獎勵費159,4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黃浦教育局支付傅亞麟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傅亞麟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傅亞麟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黃浦房管局所作拆遷裁決的復議決定。傅亞麟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拆遷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傅亞麟戶和黃浦教育局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在拆遷雙方不能形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黃浦房管局所作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傅亞麟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傅亞麟雖提出相關異議,但未能在舉證上有效排除黃浦房管局所作裁決的最終效力,故對傅亞麟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傅亞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傅亞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傅亞麟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交的談話記錄、協調記錄、收件回執及盧府(2009)63號等文件系偽造;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未通過兩輪征詢及就近安置;被上訴人自收到裁決申請超過一個月才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拆遷裁決未經過被上訴人全體領導班子成員討論決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黃浦教育局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證明、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和委托書、房屋資料摘錄單、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送達回證、115地塊(西塊一期)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傅亞麟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屋的單位空房調用單、房地產登記證明和估價分戶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裁決審理協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57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6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黃浦教育局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未通過兩輪征詢及就近安置的異議,均為對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所提異議,而本案系對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審查,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傅亞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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