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紀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訴人韓紀鑫因連續工齡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韓紀鑫,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韓紀鑫出生于1952年6月11日,2005年11月在本市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時,相關信息顯示其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為226個月。2012年6月,韓紀鑫向市社保中心申辦養老金核定手續。市社保中心經審核,查明韓紀鑫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市社保中心遂依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有關規定,將韓紀鑫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并告知韓紀鑫。韓紀鑫不服,起訴要求撤銷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將其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社保中心具有管理本市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行政職權。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第一條規定,工作人員受到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本案中,韓紀鑫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市社保中心據此將韓紀鑫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韓紀鑫要求撤銷該調整連續工齡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韓紀鑫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韓紀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韓紀鑫上訴稱,(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不應在現階段適用,被上訴人適用該文件剝奪了上訴人因工齡產生的養老保險費,是對上訴人財產權利的侵犯。上訴人于1992年就已建立社會保險賬戶,但被上訴人沒有做相應調查,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應當予以認定,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為現行有效的規定,被上訴人適用該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連續工齡的核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養老金核定申請后,經審查,認定上訴人曾于1997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依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的規定,將上訴人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以及其于1992年就已建立社會保險賬戶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韓紀鑫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周衛娟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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