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士其。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士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馬樂聲。
委托代理人張宇峰。
委托代理人龔云超。
上訴人周士其、周士麟因土地確權決定,不服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士麟,被上訴人崇明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崇明縣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宇峰、龔云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周臣亮(于1986年死亡)系周士其、周士麟之父,周士其、周士麟系親兄弟關系。周臣亮原有房屋一間,周士其原有房屋四間。1980年周臣亮與周士其經批準拆遷上述五間房屋,并增建一間,批準建造房屋六間(1983年社員住房人口調查時尚未建造)。1983年社員住房人口調查表中反映周臣亮原有房屋一間,面積14.32平方米,周士其家原有房屋四間,面積89.18平方米。1992年農村宅基地房屋統一登記時,周臣亮原有的一間房屋無登記資料反映,周士其、周士麟也未向有關部門主張該房屋進行登記。2004年7月29日,崇三路建造工程開始實施房屋拆遷,2005年4月28日完成拆遷,房屋全部拆遷完畢。周士其、周士麟的房屋也在此次拆遷中,但對周臣亮房屋一事未向有關部門提出主張。2011年12月16日,周士其、周士麟從崇明縣檔案館拿到周士其兩次建房申請表后,發現周臣亮于1983年住宅人口調查表中登記房屋一間。為此,周士其、周士麟于2013年9月23日,書面向崇明縣政府提出申請,要求崇明縣政府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周臣亮面積為14.32平方米房屋一間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確權。崇明縣政府收到申請后,調取了周臣亮及周士其、周士麟的建房等相關材料,查明2005年4月28日崇三路建造工程過程中,該地塊房屋已經全部拆除。為此,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崇明縣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關于不予支持周臣亮宅基地確權的決定》。周士其、周士麟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上述行政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承辦,崇明縣政府可對轄區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確權。崇明縣政府收到周士其、周士麟的申請后,經調查核實,認定周士其、周士麟要求確權的周臣亮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05年崇三公路建造工程動拆遷工作完成時已不存在,周士其、周士麟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宅基地確權申請時,已超過2年未恢復使用宅基地。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崇明縣政府向周士其、周士麟作出不予支持的決定,并無不當。周士其、周士麟訴請認為,該房屋是被拆遷人拆除的,土地被征用后變更為國有土地,不適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當按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確定。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五條適用宅基地超面積的確認,故周士其、周士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士其、周士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士其、周士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周士其、周士麟上訴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父親周臣亮的這間房屋在崇三路工程拆遷時是客觀存在的,因為征地拆遷而拆除,但土地使用權未得到補償,故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土地使用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適用的是農民自行拆除房屋的情形,被上訴人適用該條規定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支持,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崇明縣政府辯稱:被上訴人經調查1980年至1999年的宅基地建房材料以及崇三路建設的相關材料,確認2005年崇三路拆遷工程完成后,上訴人申請中所指的周臣亮的這間房屋已經不存在。上訴人于2013年提出確權申請,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并且1992年農村宅基地確權登記表上,無論是兩上訴人名下還是周士其兒子名下,均未反映出周臣亮這間房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縣人民政府,有權確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本案中,兩上訴人要求確認周臣亮一間十四平方米住房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被上訴人經調查認定,周臣亮已于1986年去世,而該間房屋所在地于2004年實施崇三路建設工程進行拆遷,2005年崇三路建造工程拆遷完成,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對于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對上訴人的確權申請不予支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只適用于農民自行拆除的情形,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周臣亮這間房屋有登記資料,在拆遷時確實存在,拆遷人應補償土地使用權的主張,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無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士其、周士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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