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9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奉行初字第19號
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鋒。
委托代理人宋霞。
委托代理人何文曙。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吳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國華。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陳錦寶,男,1991年6月9日,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鹽城市響水縣七套鄉產旺村中心組45號。
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區人社局)工傷認定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陳錦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奉賢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國華、肖蓉及第三人陳錦寶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曙參加了2014年3月11日的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陳錦寶原是原告單位職工,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原告沒有安排陳錦寶加班,考勤記錄上沒有第三人加班的記錄。事發當日,陳錦寶使用原告的沖床做私活受傷,原告認為該事故不屬于工傷,故未主動申請工傷認定。原告出于人道主義及時安排陳錦寶送醫就診,準予其免費在宿舍中休養,但是,陳錦寶仍多次使用原告沖床做私活,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了與陳錦寶的勞動關系。原告于2013年11月收到陳錦寶轉交的工傷認定書,才知曉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認為原告未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在事故發生后,超過30日受理工傷申請,且未告知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被告所作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缺乏事實依據,程序違法。遂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就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陳錦寶2013年7月考勤記錄一份,證明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陳錦寶未上班的事實。
2、《關于對陳錦寶同志的處理決定》一份,證明陳錦寶不遵守規章制度,加工私人物品的事實。
3、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的事實。
4、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4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證據是對第三人2013年9月20日的行為進行處理的情況,無法證明2013年7月27日事發時的情況,且由上海美伊德電氣有限公司出具,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及第三人主張考勤表顯示2013年7月27日前的考勤記錄均是周一至周六上班,且該考勤記錄上有標識請假0.5天、工傷3天的記錄,并在2013年7月27日處標注的“√”與考勤表上上班日期標注“√”一致,足以證實第三人在2013年7月27日上班的事實。本院認為在庭審中原告代理人承認考勤表上的標注是由原告單位負責考勤的江峰標注,故本院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對于原告主張的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奉賢區人社局辯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第三人陳錦寶于2013年7月27日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經被告調查核實,2013年7月27日15時30分左右,陳錦寶在原告沖床車間加工機柜時,左足不慎撞到堆放的角鋼,造成左足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情形,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原告主張其并未申請工傷認定,而在工傷申請表上原告以申請人名義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加蓋公章,并且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奉賢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第三人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
第三人陳錦寶述稱,第三人原是原告的職工,當初按照勞動合同約定一周工作六天,2013年7月27日雖然是周六,但是第三人仍按規定上班,在工作中不慎左足受傷。第三人沒有做私活。第三人受傷住院治療后,原告未在30日內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經第三人交涉后,原告派員與第三人一起至被告處,由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在收到工傷認定書后,將工傷認定書交給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結論正確。
第三人就其述稱,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庭審中,就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以此證明被告具有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行政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二、事實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企業注冊地在被告管轄職權范圍內,被告具有管轄權;
3、陳錦寶身份證明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受傷人員基本信息;
4、勞動合同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5、病史資料復印件一份,證明陳錦寶受傷就診及傷勢情況的事實;
6、奉賢人社認受(2013)字第3546號受理通知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的事實;
7、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就事故傷害向陳錦寶進行調查的事實;
8、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
9、送達回證復印件一組,旨在證明被告將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的事實;
10、上海市因工負傷或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表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知曉第三人工傷結論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3、4、5、8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確認申請表上的公章確系原告所有,但是,認為原告未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本院認為在申請表中,申請人一欄填寫的是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加蓋公章,而且原告確認該公章確系原告單位公章,故本院確認該證據具有證明力。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6,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而該證據加蓋了被告的工傷認定專用章,本院確認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7,原告對于調查記錄中關于第三人的工種、工作時間沒有異議,但是,主張事發當日即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并未上班。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9,原告主張只收到工傷認定書,未收到受理通知書。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0,原告認為鑒定表上的公章的原告單位的公章,但是并不清楚具體情況。本院對被告上述證據6、7、9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三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三、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證明被告對第三人陳錦寶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法律正確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于法律依據無異議。
四、程序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陳錦寶2013年7月27日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于2013年11月29日由第三人簽收轉交原告。
經質證,原告認為沒有收到受理通知書,在被告調查階段也未通知原告。
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沒有異議。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陳錦寶原系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員工,擔任操作工。2013年7月27日15時30分左右,第三人陳錦寶在操作沖床時,不慎撞到角鋼,致使左足根劃傷。2013年9月16日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向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2013年7月27日的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進行了受理,并在2013年11月1日對陳錦寶進行了調查,被告認為第三人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
在事實方面,對于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陳錦寶在原告處受傷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1、第三人陳錦寶是否在工作時間,為單位工作而受到傷害。2、申請工傷認定是否是原告。原告主張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第三人在考勤記錄上顯示沒有上班,第三人是在利用原告的設備做私活時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基于此原因,原告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及第三人主張2013年7月27日雖然是周六,但是,按照合同約定第三人在周六仍然上班,第三人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屬工傷,并由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第三人周六上班,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也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陳錦寶2013年7月份考勤記錄中,在2013年7月27日一欄中標注的“√”與之間周六的考勤記錄相符,且標注“請假0.5天、工傷3天”,原告代理人陳述是由負責考勤的人員進行的標注,因此該考勤記錄不能證明第三人陳錦寶在事發當日未上班的事實。對于第三人做私活的主張,原告提供證據沒有關聯性。原告主張沒有申請工傷認定,但是,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人一欄填寫的是原告,由原告加蓋公章,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足以證明是由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本院對原告的前述主張均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據以認定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
對于被告的執法程序,第三人沒有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在事故傷害發生后超過30日,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是也規定了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本案中事故傷害發生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雖然超過30日,但無禁止受理法律規定被告并無不當,也未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禁止性規定,故本院對于原告的這節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未收到受理通知書,被告辯稱受理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交由第三人簽收后轉交原告。第三人稱收到受理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后均轉交給原告。本院認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在沒有原告授權委托的情況下,被告將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交由第三人轉交,有不妥之處,但是,原告作為用工單位申請工傷認定,請求認定工傷,且收到了第三人轉交的工傷認定書,故該程序瑕疵不足以導致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撤銷或違法。
綜上,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準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在程序上存在送達文書方面的瑕疵,但是,該瑕疵并不足以導致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要求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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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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