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浦行初字第7號
原告黃伯生。
委托代理人黃煒,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春芳。
委托代理人黃軍華。
原告李軍民。
原告黃軍華。
原告黃孝雯。
委托代理人李軍民。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伯生、黃春芳、李軍民、黃軍華和黃孝雯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浦東規土局。2014年1月26日、3月12日本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軍民(暨原告黃孝雯的委托代理人)、黃軍華(暨原告黃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黃伯生的委托代理人黃煒,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徐良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5日,被告浦東規土局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30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交地決定)。查明:黃伯生(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用于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東第四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實施補償。黃伯生(戶)房屋坐落于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黃家宅XXX號、XX號,屬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范圍內。另查明:川沙新鎮人民政府核定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272.66平方米。經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其中173.06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921元/平方米,77.80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761元/平方米,21.80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664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黃伯生(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滬浦房征補[2013]第056號),具體補償方案為:被征收房屋屬浦東新區D2類區域,該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3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500元/平方米。《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持有人為黃伯生,核定有證建筑面積272.66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人民幣737,490.26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1)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5.89平方米,二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24,710.29元;(2)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8.63平方米,一室一廳,房屋價格為199,459.26元;(3)浦東新區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8.69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60,342.84元。以上房屋價格總計為784,512.39元,產權房屋調換后,黃伯生(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47,022.13元。因黃伯生(戶)拒絕房屋評估,房屋裝修補償費及附屬設施補償費等有關費用另行按規定評估后予以補償。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還將按規定另行支付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黃伯生(戶)應于實施補償之日起15日內搬出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黃家宅XXX號、XX號,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在2013年7月5日答復相關補償事宜,但黃伯生(戶)逾期未答復。
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黃伯生(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定,并已實施補償,黃伯生(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根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滬府發[2011]75號,以下簡稱:75號文)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滬規土資征[2012]第819號,以下簡稱:819號文)的規定,遂決定:責令黃伯生(戶)自收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黃家宅XXX號、XX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浦東規土局于2014年1月10日提供了作出被訴交地決定所依據的全部證據材料和規范性法律文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75號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滬府土[2012]670號《關于批轉國土資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東新區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復通知》及附圖;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滬[浦]征地告[2012]第165號);4、被征收房屋坐落圖;以證據2-4證明依法征地及原告房屋位于征地范圍內。5、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及照片;6、房源調撥單;7、增補房源清單及公示照片;8、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滬[浦]征地房補[2013]第004號);9、簽約期限告知書及照片;10、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征地居住房屋實施補償口徑(適用于川沙新鎮除六灶社區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以證據5-10證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及公告情況、基地補償口徑及簽約期。11、征收房屋“協商”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12、征收房屋“投票”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13、確定估價機構結果公示及照片;14、評估機構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以證據11-14證明估價機構的產生及資質。15、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土地使用證附圖;16、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及勘丈記錄表、面積計算表;17、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18、宅基地登記表;19、關于黃伯生(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及證明;20、建筑面積計算明細表;21、可申請建房認定基本情況說明;22、戶籍資料、居民戶口簿;以證據15-22證明被征收房屋的權利人及建筑面積、戶籍等狀況。23、唐火根(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結算單;以證明該戶黃春芳及唐雄偉曾得到補償安置狀況。24、上海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告知單及送達回證、估價匯總表、評估通知及送達回證、談話記錄、估價對象實景照片(8張),證明被征收房屋評估情況。25、關于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證明、房地產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權利狀況及評估價值。26、征地房屋補償談話筆錄(四份)、工作人員上崗證、旁證人身份證明;27、滬浦房征補(2013)第(032)號具體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2013年5月21日);28、征地房屋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協調會簽到表、協調會會議記錄;29、實施補償的通知及送達回證、具體補償方案、入戶通知書、實施補償工作記錄、旁證人身份證明、照片;30、被訴交地決定及送達回證;以證據26-30證明協商、協調、補償及作出決定的程序合法。31、75號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若干意見》(滬規土資法[2011]1096號,以下簡稱:1096號文)第六條、819號文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以證明法律適用正確。庭審中,被告補充提供加蓋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房屋拆遷業務專用章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附圖,以證明27號房屋不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設項目拆遷范圍內。第一次庭審后,被告補充并在第二次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1、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孝雯五金經營部的工商登記信息;2、承諾書;以證據1-2證明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愿意對遺漏的項目對被征收人補償;3、浦建委房拆許字(2010)第003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及附圖;4、滬府土[2010]838號《關于批準浦東新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八十二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附圖、滬(浦)征告[2011]第39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附圖;5、告知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據3-5證明27號房屋不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設項目拆遷范圍內,當初是以“帶拆”名義與原告協商,但協商不成。
原告黃伯生、黃春芳、李軍民、黃軍華和黃孝雯訴稱,原告有兩處房屋,分別是黃家宅6、27號,其中27號房屋不在征收范圍內,屬浦建委房拆許字(2010)第003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定的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設項目的拆遷范圍,違反了“征收集體土地后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延續沿用原有規定辦理”的規定。原告經批準利用自有房屋開展經營活動,而被告未予以補償,致使原告喪失經營場地,有違農民生活、生產條件有所提高、長久生活有保障的征收原則。上海國際旅游度假區建設項目明顯具有商業性質,而我國憲法規定,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實施征收土地和房屋。根據規定,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超過時限進行征收土地公告,且缺乏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途徑等內容,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權。被告公告的補償安置方案同樣嚴重缺項。被告未履行程序正當要求,所謂的協調會、實施補償等相關活動的文書,其根本不知曉,也未簽收。故請求判令撤銷被訴交地決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照片(1張);2、加蓋被告規劃管理核定章的圖紙;以證據1-2證明6號、27號房屋實際位置,而被告提供的證據中標示錯誤;3、照片(2張),以證明被告張貼安置房源公告的位置被封閉,不可能在此處張貼;4、對閔峰、張步明、張華的訪談錄音,以證明相應的送達不是事實;5、關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滬浦發改城[2010]383號);6、浦建委房拆許字(2010)第003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項目動遷戶門牌號碼;7、趙行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證明(2012年4月20日);8、趙行村各類活動記錄及照片(8張);9、建設項目簡況(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內頁);10、估價告知單;11、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的答復(2012年6月27、8月24)以證據5-11證明趙行村XXX號房屋應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拆遷范圍內,原告黃伯生(戶)曾經被動員、被通知估價,最終未實際拆遷,但被占用宅基地15平方米;1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情況,被告并未真正實施征收,至今未支付補償款;13、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被訴交地決定導致原告無法經營,影響原告生活、生產和生存。原告在第一次庭審后補充并在第二次庭審中出示了:滬(浦)征告[2011]第39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訴交地決定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的27號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許字(2010)第003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劃定的拆遷范圍內,按照規定,對該處房屋的拆遷應當適用拆遷的老政策。對證據2認為根據顯示的傳真時間,該證據是被告在作出交地決定后收集。對證據3認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個月予以公告,超過《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的時限,屬違法,且公告內容遺漏社會保障等內容,也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張貼了該公告。對證據4認為沒有顯示制圖機構,不具有權威性,且將原告房屋位置標記錯誤。對證據5認為虛假,公告的方案沒有加蓋公章。對證據6、7認為安置房源沒有完成調撥,增補安置房源也沒有批準手續,且增補沒有進行公告。趙行村唐家宅XXX號房屋陽臺走廊被封閉,不可能在該處張貼安置房源公告。對證據8認為未能反映方案經過區政府批準。對證據9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公章比正常的印章小,且并不是在村委會公告欄張貼。對證據10提出異議,認為征地事務機構只是事業單位,沒有資格作出征收政策性規定,且很多具體規定與法律相抵觸。認為根據落款日期,證據11、12系偽造。對證據13認為并不是在趙行村公示,與原告無關。對證據14沒有異議。對證據15-22均沒有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黃春芳出嫁前在XX號房屋內居住,屬立基人口,其夫家的拆遷與其作為XX號房屋權利人無關。對證據24認為,估價報告沒有估價師的親筆簽名,不具有合法性;對相關文件的送達有異議,根據對見證人的訪談,送達回證事后補做,送達不符合規定。對證據25認為,安置房產權證顯示權利人是其他公司,故安置房源實際未完成調撥,也未公示,不能作為安置房源。對證據26認為談話筆錄不真實,筆錄記載的時間是原告黃伯生上班時間,原告李軍民也沒有參加過談話。對證據27認為未曾送達文書給過原告黃軍華。對證據28提出異議,認為通知其參加“迪斯尼基地”協調會議,原告不在該征收基地內,無需參加;協調會議記錄的能夠提供三套晨陽西路的安置房,而實際卻有一套是新德西路的安置房。對證據29認為情況報告不是正常公文的行文格式,見證人金建新是政府工作人員,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對證據30沒有異議。對被告庭審中補充提交的拆遷許可證附圖質證認為與建設項目規劃圖不一致,根據規劃圖和原告提交的證據,XX號房屋應在拆遷范圍內。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違反75號文規定的公開公平原則,違反物權法等相關法律。對第一次庭審后被告補充第二次庭審中出示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是征地事務機構對法院的補償承諾,而不是對原告的承諾;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航城路規劃圖紙不一致,且實際施工中有所調整,原告的XX號房屋處于人行道的位置,應當依法拆遷;對證據4提出異議,認為文件與附圖不相關聯,根據文件記載的建設用地面積,27號房屋應當在征收范圍之內:對證據5認為雖收到告知書,但根據印章用色,送達回證是后補的。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標示被征收房屋并沒發生錯誤;對證據3認為照片中的文字無法辨認,原告對張貼現場的拍攝,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未張貼的事實;對證據4認為原告對閔峰、張步明、張華的訪談錄音,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不能證明XX號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圍之外;證據6只是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項目拆遷人的通知,并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房屋在拆遷范圍之內,工程建設可能影響到XX號房屋的安全,故考慮過將其“帶拆”;證據7、8不能直接證明XX號房在航城路項目動遷范圍內;認為證據9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10是評估公司的通知,不能證明XX號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對證據1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證據12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3,認為原告未曾提供過,如果營業執照領取日期在征地公告之后,根據基地口徑,不予補償。對第一次庭審后原告補充在第二次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被告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黃伯生(戶)房屋坐落于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黃家宅X、XX號,有證建筑面積為272.66平方米,該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經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國土資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東新區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復通知》批準征收,用于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黃伯生(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272.66平方米;原告黃軍華持有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孝雯五金經營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告黃伯生和黃軍華作為戶主,分別持有居民戶口簿。
黃伯生(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737,490.26元,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安置房為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補償款與安置房價款相抵扣后,黃伯生(戶)應支付差價款47,022.13元。因黃伯生(戶)拒絕房屋評估,房屋裝修補償費及附屬設施補償費等有關費用另行按規定評估后予以補償。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還將按規定另行支付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
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黃伯生(戶)在2013年7月5日前答復相關補償事宜,黃伯生(戶)逾期未答復。2013年7月3日、7月8日被告召集浦東新區相關部門、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和黃伯生(戶)進行協調,黃伯生(戶)缺席。
2013年8月2日、8月6日,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黃伯生(戶)實施補償,并要求黃伯生(戶)在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期滿后黃伯生(戶)拒絕接受補償。2013年9月5日,被告遂作出被訴交地決定。原告不服,直接訴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川沙段新建項目建設中,曾欲“帶拆”屬原告的27號房屋,但協商不成。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相應證據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75號文之規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職權依據充分,具有作出被訴交地決定的職權。
本案中,黃伯生(戶)有6號、27號兩處房屋,原告提出27號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圍而是在浦建委房拆許字(2010)第0038號房屋拆遷范圍內,結合滬府土[2012]670號《關于批轉國土資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東新區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復通知》及附圖、滬府土[2010]838號《關于批準浦東新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八十二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附圖和浦建委房拆許字(2010)第003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附圖,原告的意見不予采納。在原告未能就27號房屋“帶拆”與有關建設單位達成拆遷協議的情況下,由征地事務機構在此次房屋征收中予以補償并無不當。據此,可以確認黃伯生(戶)的農村村民居住房屋X號、XX號均位于征地范圍內。被告以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情況認定黃伯生(戶)為被征收人正確。
根據征收基地實施補償口徑,征地事務機構對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補償安置標準及具體的計算方式符合規定,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以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無不當。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務機構對原告予以補償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實,其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
從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陳述意見看,原告與征地事務機構工作人員為補償安置事宜有過多回合的協商,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也能佐證這一事實。本院可以確認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雙方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然后征地事務機構擬定具體補償方案并提供給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給予答復。被告還在該期限內予以協調,因原告兩次無正當理由缺席協調會,致使協調未能達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務機構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實施了補償,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內搬離原址遷入安置房屋。可以認為,被告作出被訴交地決定符合75號文規定的程序,并無不當。
被訴交地決定中載明了適用的法律,訴訟中,被告也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可以認為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對原告提出的黃軍華利用自有宅基地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補償問題,鑒于原告在征地房屋補償過程中未有提出,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諾依照征地基地補償口徑另行與其他補償項目一并予以補償,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應當要求征地事務機構在結算相關補償款時按規定一并補償該款項。征地房屋補償是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組成部分之一,本院注意到了被告提出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經過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原告提出的“鎮保”等事項不屬于征地房屋補償的范疇,故不存在原告所說的缺項問題。至于原告提出的建設項目性質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鑒于被告提供了征收土地決定,故不屬本案審查范圍。從被告提交的送達回證等文書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當原則,原告以不知曉等予以否認,理由并不充分。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并無明顯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伯生、黃春芳、李軍民、黃軍華和黃孝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黃伯生、黃春芳、李軍民、黃軍華和黃孝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劉鼎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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