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正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
上訴人王正權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正權,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徐良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發滬府土[2012]670號文,對上海市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所涉及的地塊進行征收,王正權戶宅基地上的房屋(坐落于浦東新區某村某宅某號)屬該征收范圍內。
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對征收土地方案進行公告后,浦東規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對征地房屋補償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務機構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區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王正權戶的評估公司,因王正權戶拒絕評估,評估公司對該戶房屋進行參照評估,王正權戶房屋的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人民幣802元/平方米,區房屋征收中心向王正權戶送達了評估報告。根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的通知》(浦府[2012]117號)規定,該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3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500元/平方米。
區房屋征收中心與王正權戶就上述房屋的補償安置進行協商,因雙方對安置補償協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6月13日,區房屋征收中心針對王正權戶作出具體補償方案[滬浦房征補(2013)第(046)號],并于同日送達王正權戶。區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向浦東規土局報送了王正權戶的相關材料。浦東規土局于同年6月19日、7月1日兩次召集王正權戶與區房屋征收中心進行協調,王正權戶均未到會。區房屋征收中心于同年7月9日、7月24日兩次對王正權戶實施補償,王正權戶均拒絕接受。2013年8月12日,區房屋征收中心向浦東規土局提出報告,報請浦東規土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浦東規土局經審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26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責令交地決定),認定王正權戶有證建筑面積222.23平方米(其中陽臺23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589,353.96元,根據《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征地居住房屋補償實施口徑(適用于川沙新鎮除六灶社區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口徑》)的相關規定,凡世居農民人均安置面積不足32平方米的,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結差價),照顧按該地塊小高層安置基價3,750元/平方米結算,故對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應予補足。浦東規土局對該戶核定安置5人,即王正權、高鳳、王佳偉(大齡增計2人),王正權與高鳳系夫妻關系,王佳偉系兩人之子。該戶貨幣補償款600,000元,安置房屋三套,分別位于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8.63平方米,一室一廳,房屋價格為162,522.36元),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8.63平方米,一室一廳,房屋價格為199,459.26元),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118.69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60,342.84元),以上房屋總價為722,324.46元,與王正權戶進行產權房屋調換后,該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122,324.46元。王正權持有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佳衛紙制品加工場《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面積為222.23平方米,根據《口徑》,區房屋征收中心給予王正權戶一次性營業執照變更補償2,500元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77,780.5元(350×222.23),共計80,280.5元。兩相抵扣,王正權戶應支付42,043.96元。因王正權戶拒絕房屋評估,該戶的房屋裝修費及補償費等有關費用另行按規定評估后予以補償,還將另行按規定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浦東規土局對王正權戶提出的先解決個人保障問題以及與他人房屋買賣糾紛問題后,再協商征地房屋補償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浦東規土局根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滬規土資征[2012]819號)的規定,決定責令王正權戶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離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某村某宅某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同時將決定書送達給王正權戶。王正權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認為其除擁有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某村某宅某號房屋外,還擁有通過購買取得的鄰居王進生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且經民事訴訟確權歸其所有,還遺漏計算上海佳慶服飾輔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慶公司)的補償,該公司在注冊地址拆遷后搬至某宅某號實際經營至今,但浦東規土局并未對此一并計算在內進行補償安置;存在遺漏評估的情況,按照數人頭安置補償的計算方法對其不利。同時,所涉項目系商業項目不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和征地安置補償方案公告不符合法律規定,未提供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等,浦東規土局作出責令交地決定客觀上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責令交地決定。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737號終審民事判決,確認王正權與案外人王進生于1986年10月2日簽訂的《房屋出讓契據》有效,王正權購買了王進生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某村190丘(17)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上述農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權利歸王正權所有。
原審認為,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浦東規土局依法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房屋進行補償和作出責令交地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浦東規土局根據王正權戶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審核表、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等綜合確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按照面積計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口徑》標準,故按照《口徑》標準對王正權戶予以補足,并以價值標準確定區房屋征收中心與王正權戶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王正權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有異議,本案系王正權對浦東規土局作出的責令交地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且針對的是土地行政征收決定,王正權認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違法,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關于王正權對參照評估結果有異議,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征詢了王正權意見,其表示不申請專家委員會鑒定。另,王正權購買的他處房屋系在責令交地決定作出之后才被確權,王正權如認為對該房屋應當享有安置補償利益,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另行主張。綜上,責令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王正權戶的補償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故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正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正權負擔。王正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王正權上訴稱,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作出責令交地決定中遺漏其購買的房屋和其實際經營的佳慶公司的補償,提供的安置房與其承包地相距太遠,不利于農業生產;同時,被上訴人以商業項目進行征收土地和房屋違反憲法規定,且征地程序違法,未提供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所在基地系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批準文件和法律規定程序實施征收的;上訴人所稱佳慶公司的實際注冊地和經營地均不在征收范圍內,不屬于補償范圍;上訴人購買的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才被確認為其所有,晚于被上訴人作出責令交地決定,且該房屋仍登記于他人名下,不能進行補償。被上訴人提供的安置房房源是經過公告和相關政府批準的,不存在安置房遠近的問題。被上訴人作出責令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及依據,證明其作出責令交地決定合法。本院對責令交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參照《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被上訴人下屬具體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征地事務機構即區房屋征收中心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訴人具有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職責。
《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本案中,上訴人王正權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區房屋征收中心因與上訴人(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遂根據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制定包括補償標準、安置房屋的地點、搬遷期限等內容的具體補償方案,提供給上訴人(戶),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被上訴人在答復期限內兩次召集協調會予以協調。答復期限屆滿,上訴人(戶)未作答復,區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上訴人(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責令交地決定,責令上訴人(戶)交出土地,并出具《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及審核表、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王正權(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建筑面積計算明細表、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基地戶口調查表等證據材料,認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等事實,依據充分。同時,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的通知》(浦府[2012]117號)規定,確定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以評估公司對被征收房屋所作評估結果確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并以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口徑》為根據,結合應安置人口數量,計算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及裝修補償費等,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安置補償上訴人(戶),符合法律規定,且未損害上訴人(戶)的補償利益。在上訴人(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訴人作出責令上訴人(戶)在指定期間搬離被征收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適用法律正確。
訴訟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遺漏對其購買房屋及佳慶公司的補償,經審查,上訴人所稱其購買房屋的所有權的最終確認晚于被上訴人作出責令交地決定,上訴人提交的佳慶公司營業執照載明的住所地非征收房屋范圍,故上訴人認為遺漏補償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難以采信。另,上訴人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等提出異議,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本院不予評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正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正權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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