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奚根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
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艷梅。
上訴人奚根發因房地產行政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奚根發,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張艷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局)核發滬房地浦字(2002)第04072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房地產權證》),權利人為奚根發。此后,奚根發持有并保管《房地產權證》。2013年12月30日,奚根發查詢了與《房地產權證》相對應的房地產登記簿信息。后奚根發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房地產權證》對應的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屬性質、使用權面積、獨用面積、使用權取得方式、房屋類型、房屋用途及竣工日期七項登記事項錯誤。
另查明,因機構改革,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作為適格被告應訴,并提出奚根發的起訴超過起訴期限。
原審認為,房地產權證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物權的證明,對外產生公示、公信的效力。而房地產登記簿系由房地產登記機構保存載有房地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故奚根發現對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屬性質等七項登記事項提出異議,實際是對原市房地局作出《房地產權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行政機關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奚根發持有并保管《房地產權證》,其在2002年7月就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其現在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的2年起訴期限。20年的起訴期限是指當事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時的起訴期限,顯然不適用本案情形。另,雖奚根發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打印的查詢信息,但并不能證明其直至2013年12月才知道相關的登記事項,故奚根發認為其尚有訴權及未超過起訴期限的觀點不能成立。綜上,奚根發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了起訴期限。原審法院遂依照《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奚根發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奚根發。奚根發不服,以登記行為自始無效不受起訴期限約束等為由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本案中,原市房地局于2002年7月2日向上訴人奚根發核發《房地產權證》,上訴人自收到《房地產權證》之日,已經知道房地產登記行為的內容。《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上訴人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后,遲至2014年1月方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上訴人提出對自始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不受起訴期限約束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奚根發的起訴不符合《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起訴期限,裁定駁回上訴人奚根發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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