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12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2-20)
(2014)長行初字第12號
原告吳益民。
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長寧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國強。
委托代理人張鳴偉。
委托代理人周嫻紋。
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
法定代表人鄭光裕。
委托代理人閔生。
原告吳益民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長寧食藥監局)作出的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以下簡稱華德飯店)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益民,被告長寧食藥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張鳴偉、周嫻紋,第三人華德飯店的委托代理人閔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食藥監局于2013年4月19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作出長餐續字(2013)第0545號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同意餐飲服務許可證(滬餐證字XXXXXXXXXXXXXXXX號)延續,并核準以下事項:1、單位名稱: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2、法定代表人:鄭光裕,3、地址:婁山關路XXX號,4、類別:中型飯店,5、備注含熟食鹵味,6、有效日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
原告吳益民訴稱,原告與華德飯店系樓上樓下的鄰居關系。2013年2月,原告發現華德飯店裝修時為擴大營業面積,將原來室內的廚房、廁所移到違章搭建的棚內,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被告對于華德飯店變更廚房位置以及將廚房等設置在違章建筑內的違法行為予以糾正,不應準予華德飯店餐飲服務延期。被告作出的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長餐續字(2013)第0545號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食藥監局辯稱,被告經審查,認定華德飯店符合延期申請的法律規定,作出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合法。華德飯店將廚房中五組灶臺縮小至兩組,廚房位置沒有變化,面積變小,對原告沒有影響,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華德飯店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長寧食藥監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一條,《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等,證明被告長寧食藥監局具有作出系爭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延期申請書及材料、接收憑證、受理申請決定書及文稿、延續現場核查表、許可現場核查表、現場核查筆錄、營業場所面積、主要設施核查表、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天山酒家(以下簡稱天山酒家)經營場所示意圖、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準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決定書、行政許可審批流轉單、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書、餐飲服務許可證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華德飯店延續餐飲服務的申請進行審核,認為符合規定并準予許可的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吳益民對天山酒家經營場所示意圖提出異議,認為圖中兩組灶臺處系違章建筑,原來用途為放置冰箱,并非廚房,現變更為廚房,圖中三組灶臺處原來為廚房,且放置的是四組灶臺,現變更為大堂。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吳益民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華德飯店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天山酒家經營場所示意圖系被告從該企業2006年2月換證檔案中調取,原告對該示意圖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第三人華德飯店具有滬餐證字XXXXXXXXXXXXXXXX號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長寧食藥監局提出餐飲房屋許可證延續申請并提供原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人員培訓合格證明、委托書、網點平面圖等材料。被告于當日受理,經過現場調查和核查,認定第三人原廚房位置五組灶臺變更為兩組灶臺,符合相關規定,準予延長有效期限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被訴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并送達第三人。原告吳益民與第三人系樓上樓下相鄰關系,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天山酒家更名為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2010年5月13日,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更名為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
本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五條,《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被告長寧食藥監局具有作出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在原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原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材料。被告受理后,核實相關材料,并進行現場核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天山酒家提供的經營場所示意圖、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圖以及現場核查表、現場核查筆錄等證據,認定第三人廚房位置沒有變化,面積減小,符合相關規定,該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
原告關于第三人原廚房位置合法性所提異議,實質系對原餐飲服務許可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不屬于本案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合法性之審查范圍。原告關于第三人變更廚房位置的主張,未提供證據,本院難以支持。第三人減小廚房面積的行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益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益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笪 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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