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楊行初字第23號
原告陳鵬,男。
委托代理人陳瑋,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勇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派出所副所長。
第三人藍繼雷,男。
原告陳鵬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楊)不罰決字〔2014〕003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藍繼雷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鵬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瑋,被告楊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楊杰、張勇俊,第三人藍繼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楊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編號為滬公(楊)不罰決字〔2014〕0031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違法嫌疑人藍繼雷在國順東路xx號門口有故意損毀公私財物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行政處罰。
原告陳鵬訴稱:2013年11月29日,原告停放在本市國順東路包頭路路口的汽車的右側前、后輪被第三人藍繼雷放氣,其所在的洗車店另一高個員工負責放風,屬團伙作案,但被告楊浦公安分局卻只認定違法行為人為藍繼雷一人。且在公安民警調查取證時,該高個員工至少兩次作偽證,洗車店老板當天也隱瞞了汽車右前輪被放氣的事實。違法行為人過錯明顯,行為性質惡劣,對原告的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而被告未還原真相就進行調解,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違法。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不罰決字〔2014〕003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楊浦公安分局辯稱:公安機關是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而非對違法行為發生后各方的態度和行為進行處罰。公安民警當時并未在事發現場,在接到報案后進行調查取證,查明第三人對原告汽車輪胎實施了放氣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合法。故請求維持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藍繼雷述稱:給原告汽車放氣是自己的錯,認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為證明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九十五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均不持異議。
二、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的證據:
1、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17日對陳鵬的兩份詢問筆錄,證明藍繼雷在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許對原告汽車實施了放氣的行為;
2、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24日對藍繼雷的兩份詢問筆錄,證明案發時藍繼雷獨自一人實施了放氣的行為;
3、2013年12月11日對李海東的詢問筆錄,證明案發現場是藍繼雷實施了放氣的行為,其后洗車店老板回來后向原告及其妻子賠禮道歉,并當即為其右后輪充氣,原告方表示接受并自行離開,對右前輪當時表示不需要充氣;
4、2013年12月23日對徐興富的詢問筆錄,證明當店主得知第三人藍繼雷放氣的情況后,要求對車子進行檢查,在原告不要求檢查的情況下,當即為右后輪補胎充氣,右前輪未充氣系因原告表示不用充;
5、2013年12月25日對處警民警王飚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在處警過程中,通過調看監控錄像,發現藍繼雷對原告右側車輪實施了放氣的行為,當時洗車店老板向原告賠禮道歉,并為右后輪充氣,因原告表示右前輪不需要充氣,所以右前輪沒有充,原告表示接受賠禮道歉后自行離開;
6、2014年2月12日對陳瑋的詢問筆錄,證明經過民警調查,發現藍繼雷實施了放氣的行為,洗車店老板賠禮道歉,當時表示如果只放了右后輪的氣,只要充好氣就可以了,原告接受了洗車店老板的賠禮道歉,當時也未發現有其他損害;
7、案發現場視頻截圖,證明藍繼雷一人對原告車輛右側前、后輪實施了放氣的行為;
8、視聽資料(案發現場監控錄像及兩段民警與陳鵬的電話錄音),證明案發時藍繼雷對原告車輛右側前、后輪實施了放氣的行為;
9、收據存根,證明當時原告因輪胎沒氣,進一步補了氣。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予以認可,但認為未完整記錄其談話內容;對證據2、3、4、5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證據2藍繼雷作了偽證,當時他已經逃離現場,不可能作筆錄,而且兩份筆錄的內容及修改的位置完全一致,證據3李海東的筆錄的部分內容與證據2完全一致,有串供的可能,證據5民警筆錄的內容與原告在現場所說的完全相反;對證據6無異議;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截圖不能反映案發全過程;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交時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認可。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作如下辯駁:對原告本人的筆錄,在筆錄做完之前民警都要詢問其有無補充,因此筆錄內容反映了原告的原意;對第三人藍繼雷的兩份筆錄,修改的地方并不完全一致,而且民警做筆錄時是歸納其意思,并非照搬照抄;其他幾份筆錄也都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存在問題。
第三人對被告認定事實的證據無異議。
三、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因違法行為人作偽證,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處理,而且本案系兩人團伙作案,不應當適用情節輕微的條款。第三人對被告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四、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依據和證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2、接報回執單;3、受案登記表;4、傳喚證兩份;5、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6、電話記錄兩份;7、送達回執兩份。證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屬五角場鎮派出所報案,稱其汽車的右側前、后車輪于11月29日被人放氣,當日被告立案受理。因原告多次不配合,致無法在審限內辦結,遂于2013年12月29日申請延長審限。因第三人情節特別輕微,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并分別于同年2月26日和3月4日,將決定書送達了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的上述執法程序合法。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均不持異議。
審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實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出示的證據和依據作如下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收據存根,系被告在庭審中提供,且并非針對原告新的反駁理由,因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相互之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第三人藍繼雷在國順東路xx號門口,對原告停放在此處的汽車的右側前、后輪胎實施了放氣的行為。同年11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報案,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2013年12月29日經批準決定延長辦案期限30日。被告經過調查取證,認定第三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損毀公私財物,但因情節特別輕微,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滬公(楊)不罰決字〔2014〕003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并將決定書分別送達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被告楊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證人的詢問筆錄及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明2013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第三人藍繼雷在國順東路xx號門口有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違法行為,被告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據此,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第三人藍繼雷決定不予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幅度亦在裁量范圍內,并無不當。原告認為,違法行為人不止一人,且在民警調查時第三人所在洗車店的其他員工作了偽證,應予處理;被告辯稱,公安機關是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而非針對違法行為發生后各方的態度和行為進行處罰,公安民警在接到報案后進行了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清楚。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要求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系被告根據接報情況,經過調查取證后針對第三人所實施的行為而作出的處理決定,被告的答辯理由可予認可。且對案外人的處理,亦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應當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接報并立案受理,雖經批準延長期限,但直至2014年2月26日方才作出處理決定,超過了規定的辦案期限。雖然該程序瑕疵不足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但被告在以后的行政執法中應引起重視,避免類似情況發生。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鵬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郭雅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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